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曾用名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杭某到郑州市X区美景鸿城X号楼地下室开车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放于该地下室步梯口的10卷(每卷价值320元)祥云牌防水卷材盗走,后拉至郑州市X村李某莲的车库。同年10月15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X区美景鸿城X号楼将杭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在诉讼中,被害人徐某表示对被告人杭某的行为谅某,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杭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山东省寿光市宇佳防水材料厂收据、项城市公安局李某派出所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扣押及物品清单、谅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人李某、赵某乙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杭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杭某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杭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