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鼎瑞街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乙、梁某相撞,致二人受伤,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6日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认定: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验;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张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得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拨打“110”、“120”并等候在现场。

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梁某及被害人张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警登记及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害人户籍证明、河南省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某、谅解书、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害人梁某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