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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等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2日18时左右,同案犯陈某丙洪(已判刑)因不满陈某丁与张某交往,指使被告人蔡某乙、蔡某甲、陈某丙及俞良(另案处理)持镀锌管窜到仙游县X镇南洋超市二楼“酷客”理发店内,殴打被害人张某、朱某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蔡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丙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蔡某乙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陈某丙的行为予以谅某。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莆田市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蔡某乙、陈某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蔡某乙、陈某丙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朱某的陈某丙,同案犯陈某丙洪的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仙)公(刑医)鉴(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辨认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及附件、询问笔录、谅某、收条、释放证明书、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投案证明、另案处理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陈某丙的供述,且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陈某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陈某丙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陈某丙持械寻衅滋事,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陈某丙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陈某丙能赔偿被害人张某琳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上诉称:1、其是被同案犯蔡某乙纠集,案发时其只是在旁边观看,并无动手殴打被害人。2、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甲、原审被告人蔡某乙、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蔡某甲关于其是被同案犯蔡某乙纠集,案发时其只是在旁边观看,并无动手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关于案发时其与蔡某甲、陈某丙及俞良等四人持镀锌管在仙游县X镇南洋超市二楼“酷客”理发店内,朝被害人张某、朱某一阵殴打的供述,能得到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同案犯陈某丙洪供述及被害人张某、朱某陈某丙相互印证,故上诉人蔡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原审被告人蔡某乙、陈某丙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对于上诉人蔡某甲关于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蔡某甲能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某,且能自愿认罪,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蔡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蔡某甲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丙龙

代理审判员蔡某甲

代理审判员陈某丙男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长生

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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