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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寻衅滋事于1988年5月24日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1998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1月20日16时许,安某敏(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让其购买毒品(黄某),并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给了被告人王某甲1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并在(略)铝城公园西北角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购买毒品(黄某)一小包。后被告人王某甲和安某敏在王某甲家中吸食。

2、2010年1月21日20时许,安某敏再次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让其购买毒品黄某。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后,在上街区铝城公园西北角以9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一小包黄某。被告人王某甲返回家中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身上搜出一包黄某(塑料袋包装,重0.24克)。经郑州市公安某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含海洛因成分。

3、2010年1月22日凌晨1日许,在被告人王某甲的配合下,上街区公安某关在上街区X街坊将再次向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上发现2包黄某(塑料袋包装,重0.59克)。经郑州市公安某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含海洛因成分。

另认定上述毒品系被告人刘某某从一姓杨的男子(在逃)手中购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2002)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功证明;证人安某、王某乙证言、郑州市公安某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作案现场指认照片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原判认定他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的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王某甲是在侦查人员控制下向上诉人刘某某发出购买毒品要约的,但刘某某并不知情,刘某某携带毒品与王某甲见面,其真实意思就是为了向王某售毒品,原判认定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了二上诉人各自的犯罪事实及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Ο一Ο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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