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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县岳村乡杨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上诉人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于2010年8月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成琴,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来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两个利害关系人到庭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具体内容,因此,原告要求田某某支付6800元承包费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的诉讼请求。

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田某某支付其二亩土地四年的承包费6800元。其理由是:2007年5月1日,我组与我组部分群众和田某某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协议包含了我组的二亩土地,根据该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我组的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为850元。

田某某辨称,是胡兰英将土地发包给田某某,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没有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承包的土地包含了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的2亩土地,但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的2亩土地的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00元,而不是850元,其已经将承包费按照每亩每年500元交给了胡兰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田某某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X元的土地承包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认为,被上诉人田某某应当支付上诉人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X元的土地承包费。2007年5月1日,我组与我组部分群众和田某某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协议包含了我组的二亩土地,根据该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我组的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50元。田某某认为,其使用的土地是承包胡兰英的,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没有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使用的土地包含了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的2亩土地,但该二亩土地的承包费是每亩每年500元,其已经将此款交给胡兰英,其不应当再支付给上诉人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承包费。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部分群众与田某某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按照租地协议约定:有杨某村委会引头,杨某二队部分群众将杨某二组部分群众将杨某二组X号路两边土地43.64亩出租给田某某种植蔬菜,出租期为10年,租金每年每亩850元,先交款后用地,每年5月20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款,过期10天不交者,终止合同,不承担任何损失。田某某认可其承包的43.64亩地包含了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X亩土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对田某某提交的租地协议不持异议,田某某也认可该协议中其承包的43.64亩地包含了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X亩土地的事实。按照该协议约定,土地的承包金为每亩每年850元,田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的2亩土地的承包金为每亩每年500元,故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的2亩土地的承包金应当按照每亩地每年850元计算。本院对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要求田某某交纳6800元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田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温县X乡X村第二村X组土地承包金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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