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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印,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24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因张富祥欠熊安全的款,熊安全起诉到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判决让张富祥还款,判决生效后,熊安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4年5月10日,鹿邑县人民法院裁定,其内容是:“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张涛(又名张X)座落在鹿邑县X街东段门面房一间半,按评估价x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熊安全所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时,因原告需要买房子,经人介绍,原告找到了被告解某某。被告向原告介绍法院查封已拍卖的一间半门面房让原告买。原告于2004年6月16日交给被告房款x元,并出具了两张收条。2004年8月24日,经被告解某某的手将该门面房办到了原告付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该房屋证记载:“房屋一间半,砖混X层48.56m2”。在该房产证附记栏又记载:“半间过道楼上住户走道”。该房产证交给原告后,原告于2005年以侵权纠纷为由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租房人陈世界。原告委托了被告解某某为委托代理人。2005年10月19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记载:“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无异议,却不搬出房屋或交纳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占的房屋或交纳租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陈世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所用原告的房屋;二、从2005年4月1日起按每年4000元租金计算,偿还占用原告付某某的房屋租金费用到搬出之日止”。该判决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解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周口中院发回重审理由:原审所定案理由欠妥,付某某与熊安全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付某某与解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付某某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享有本案的请求权,原审均没有查清。

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2004年6月,原告因买房子,经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向原告介绍的座落在鹿邑县X街东段门面房1间半,实为门面房1间,另半间为楼上住户走道。被告解某某向熊安全第一次支付某房款x元,后又支付某熊安全5000元,二次共实际支付某熊安全x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代原告向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交房产交易费4000元,土地收益金2000元,契税1000元。同日被告代熊安全交土地收益金2000元,契税1000元,被告共计办证支出x元。在房屋买卖中,被告未带原告到该门面房进行确认,原告也未到现场对所购门面房进行实地查看。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2007年2月10日熊安全证明1份,内容为:“我卖付某某房子,解某某给我房款x元整,其中付某金x元,欠500元整,其它是顶我的欠款,以前证明房款是x元整有误,特此证明。”2008年3月24日,经过对熊安全出具的该份证明进行核查,熊安全只承认收到解某某x元,2007年2月10日向解某某出具证明收到解某某房款x元是假的。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供2005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证明1份,内容为:“付某某和解某某以前帐全部结清,以前所有双方欠条收到条证明条全部作废”。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接收原告购房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且被告当庭认可,因此被告收到原告x元购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后,将鹿邑县法院抵偿给熊安全的房产通过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并以该房产证,原告委托被告解某某向鹿邑县法院起诉陈世界侵权,鹿邑县法院作出的(2005)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世界侵权,由此可以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当初向原告介绍购买的房屋为门面房1间半,并按1间半门面房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而实际确认给原告房屋产权证上的仅有门面房1间,另半间为楼上住户走道。因原告未能对该半间房屋实际占有,对此纠纷,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买房过程中也有失察之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其理由正当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解某某向法庭提供熊安全证明条,证明其向熊安全支付x元购房款,熊安全多次予以否认,因此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解某某向法庭提供的2005年2月21日的证明条,不能证明与本案购房有关,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亦不予采纳。酌定扣除原告在购房过程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以及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亦有费用支出部分,下余款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解某某返还原告付某某下余购房款x元的70%计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承担720元,被告承担1680元。

上诉人解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上诉人是中间人,房产证是被上诉人付某某自己办理的与上诉人无关,购房款是被上诉人与卖房人熊安全双方同意让上诉人保管的,该款已全部支付某卖房人熊安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x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一间半门面房,房产证是解某某亲自办理的,房屋的价款x元也是解某某自定的。原审、重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案外人熊安全因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人民法院裁定,将争议的房屋抵偿给熊安全,其已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有人民法院的裁定在卷为证,经谢明富之手,其将熊安全的房屋卖给付某某,谢明富在出卖该房屋时,称房屋间数为一间半,但未说明其中半间为过道,同时未说明该房屋由他人(陈世界)承租,存在权利负担,致使买受人付某某丧失了预期的合同利益,并且未实际占有房屋。付某某交给谢明富x元买受该房屋,而谢明富未按约定交付某房屋,且房屋间数不符合约定,已经实际侵犯了买受人付某某的权益,原审法院判令其返还部分购房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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