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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甲于2010年8月3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26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停车费81元、假期补课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二马路停车开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627.5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定损10元、停车费71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

该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该案的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停车费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7.5元、护理费595.82元,即x元/年÷365×14=5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即30元×14=420元、营养费140元,即14×10元=140元、车损10元、停车费71元,交通费该院酌情定为l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27.5元、护理费5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车损10元、停车费7l元、交通费l00元(不包括被告赔偿原告l6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丙负担。

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的护理费不当,且因被上诉人的过失造成上诉人的课时费损失没有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提供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上诉人要求的课时费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孙某丙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孙某甲因此所遭受的相关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数额并未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本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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