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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在券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元月29日生一男孩儿,取名陈XX。二人结婚后关系很好,被告有校油泵的技术,分别在江苏省徐州市和山东省的济南市开两个门市部。开始二人一块儿在外,后因孩子小在外不方便,原告即带儿子回原籍生活。从此二人接触少了,被告思想上起了变化,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2009年7月19日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因故未办成。现被告在外经商后思想起了变化,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且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

2、2009年7月19日离婚协议。

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提出离婚,本人同意离婚。婚生儿子陈XX由男方抚养,女方不需支付抚养费。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债务纠纷。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XX。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当庭表示同意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的书面答辩意见。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子,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要求抚养婚生儿子陈某方,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双方没有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债务纠纷,原告予以质认。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方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待陈某方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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