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丙。
法定代理人柴某丁(柴某丙父亲)。
原审被告王某戊。
上诉人王某甲、陈某某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称相邻关系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相邻纠纷引起的诉讼,应适用不动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