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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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雷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

委托代理人卫XX,韩城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系上诉人雷XX之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XX镇XX村X组。

负责人刘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雷XX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09)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2年12月2日原告雷XX与被告韩城市XX镇XX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组将坟内耕地约2.14亩承包给原告,每年每亩交承包费50元,第一年减半,每年年初清理一次,年限以每年的9月30日为准,承包地只能发展种植业不得转让作其他用途,若遇土地调整二组有权收回土地。原告承包该地后,用于农业种植。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与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原告同意在承包地实施退耕还林,种植生态林,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由原告对所造林木进行管护。2005年3月该承包地用作堆煤场。2006年12月2日因该承包地改变用途,村组给原告送了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载明:雷XX同志鉴于你违反了和二组X年12月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只能发展种植业,不能转让和作其他用途”的规定,现组决定终止合同,收回耕地。2007年5月30日韩城市XX镇XX村X组将该地承包给被告刘XX,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刘XX即使用该地至今。一审遂判决:驳回原告雷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雷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具体请求为:1、确认上诉人两份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两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无效;2、判令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承包地及生态林原状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质量标准以镇政府验收合格为准;3、判令两被上诉人按x元"亩"年连带补偿上诉人自2007年起恢复生态林承包地及生态林原状之日止的树木增值利益损失及其利息;4、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韩城市XX镇XX村X组答辩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有多处不实,涉案的土地不是农业用地,而是二组集体预留的机动地,上诉人在此就没有生态林,答辩人也不可能损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XX答辩认为:我承包的涉案土地,是2005年我与雷XX协商一致从雷XX手中转包的,并对地里的零散树木进行了赔偿,有雷XX亲自给我书写的收条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已明确表示收到被上诉人韩城市XX镇XX村X组X年12月2日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书面通知,但上诉人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致使被上诉人韩城市XX镇XX村X组将该争议地另行发包给被上诉人刘XX,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现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韩城市XX镇XX村X组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二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在一、二审均主张两被上诉人损毁了其树木,要求予以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雷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华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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