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甘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2009年12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原告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元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遂军,被告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江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中旬,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多次到原告煤矿了解情况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原煤卖给被告,吨价460元(不含税),以过磅数字为准,由被告自运,结算方式为核算后一次性付清。开票使用被告的货运单,发货单位填写“光泰三井”。当月30日、31日被告从原告处拉煤共计176车,6284.13吨,经核算后,被告仅支付煤款50万元。下欠x.80未付。经多次催要,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煤款x.80元,及逾期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
被告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煤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托运单176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拉原告原煤6284.13吨。被告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托运单存根应当由发煤单位自己保存,反证原告是向电厂交易的事实,票据持有人向电厂销售煤炭。票据中数量每车30吨至50吨不等,从而证明原告煤炭含石头量非常高,发热量极低。
2、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托运单发票表页三份上边加盖有“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用于证明176份托运单是被告拉走原告原煤的证据。被告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反证了该表页及托运单存根是原告借用了被告的名义。
3、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签字的拉煤吨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元月30日、31日拉走原告原煤176车,6284.13吨。被告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某某签名与其它字体不一致、不真实。反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最多证明是运输关系。
4、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托运回单(蓝色)55份,用于证明被告拉走原告原煤后,原告从司机手中回收了部分回单核对吨位。被告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回单持有人是向电厂销煤的一方。
第二组证据:刘某某,王某乙证明材料各一份并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元月30日、31日拉煤和填写托运单情况,且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被告与电厂是另一个买卖关系。被告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两份证言分毫不差,且两位证人是原告单位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第三组证据:1、登封市统计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度元月份登封市无烟煤平均价格为每吨452元,被告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2009年8、9、12月份煤炭销售价格均价为451元(不含税),被告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3、河南省人民政府煤电运应急指挥中心豫指发(2008)X号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通(2008)X号文件,用于证明2008年8月至12月份煤炭最高限价。被告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人王某甲、郭某某、李某某证言并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发煤情况。
第二组证据: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燃料结算清单和郑州电厂煤质化验台帐,用于证明实收原煤6125吨,发热量2706大卡,每吨结算价156.95元。
第三组证据:2009年3月30日原告收到扣除税费后的煤款x.41元。
另提交张伟生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托其帮忙发煤情况。
对王某甲、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不予质证,且他们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何种关系。
对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燃料结算清单和郑州电厂煤质化验台帐,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
对2009年3月10日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了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收据只是交易中的部分煤款。
对张伟生的证言,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未到庭,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月30日至31日,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盖有“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托运单。拉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原煤176车,计6284.13吨,托运单发煤单位一栏注明“光泰三井、电厂”字样。送往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2009年元月31日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在拉煤数量清单上签字。2009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付给郑宇工贸公司煤款x.41元,余款未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洛阳伊川龙泉坑口自备发电有限公司购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原煤,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吨价427元(不含税)。2010年元月5日登封市统计局出具证明,2009年元月份规模以上工业无烟煤平均价格每吨为452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176份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托运单(存根),盖有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表页和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托运单(回单)。被告方无异议,应予认定。经李某某签字的拉煤数量清单,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李某某签字是对拉煤数量清单上内容的认可,其意思表示真实,该证据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登封市统计局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河南省人民政府煤电运应急指挥中心豫指发(2008)X号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通(2008)23文件。登封市统计局证明和原告2008年12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2008年度12月份及2009年度元月份规模以上工业无烟煤平均价格。其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乙、刘某某证言,因二人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甲、郭某某、李某某证言因均系被告单位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伟生的证言,因未出庭质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燃料结算清单和郑州电厂煤质化验台帐。由于该两份证据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10日收据,原告方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来看,被告提供加盖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托运单,拉走原告原煤,其工作人员李某某在拉煤数量清单上签字,后又付给原告部分煤款,能够推定出原被告之间买卖原煤合同成立,可以认定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原告是以被告名义向电厂发煤,与电厂形成买卖关系,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又超过举证期限,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是企业经营活动,被告应对李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对煤炭价格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在2008年12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每吨煤炭的销售价格为每吨427元(不含税),登封市统计局证明2009年元月份工业无烟煤平均价格每吨452元。因此酌定每吨439.50元为宜。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拖欠原告煤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应清偿全部欠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原告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煤款x.73元(计算方法是6284.13吨×439.50元-x.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