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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50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营超,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0月4日,被告吕某某因办企业资金紧张,借原告刘某某现金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刘某某同志现金5500.00元,伍仟伍佰元整,年息150‰”收条一份,该条上并加盖有河南省郾城县金牛塑料制品厂印章,后该款经刘某某催要,吕某某分别于2001年10月2日、2007年12月7日、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刘某某等20日拿钱”、“刘某某等7日拿钱”、“刘某某等10日内来拿钱(王金文)”,还款承诺书三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吕某某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调取(2004)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显示的是1996年至1998年期间,王金文与李保卫、吕某某之间债权债务纠纷。

再查明:被告吕某某在申请鉴定的期限内,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多次通知吕某某到场提取样本,因吕某某拒不到场,样本无法提出,原审司法技术科中止对外委托。

原审认为:被告吕某某借原告刘某某款5500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及还款承诺书三份在卷佐证,故被告应予归还,并从1995年10月4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0‰支付利息。被告吕某某称借款5500元是借王金文的,且被告已经归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写明的是“今收到刘某某同志现金5500元”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写明的也是“刘某某”。而被告所提供的二份收到条上收款人均不是原告,且最后一次收款时间为2000年4月9日,而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出具还款承诺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三份还款承诺是针对(2004)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王金文出具的,不是针对刘某某出具的。但(2004)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并不能显示三份还款承诺是针对该份判决书及王金文所写。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称要求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利息部分“年息150‰”进行鉴定,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本案在鉴定期限内,经司法技术科多次通知被告到场提取样本,因被告拒不到场,使样本无法提出,司法技术科中止对外委托,致使该案无法进行鉴定,视为被告对该项主张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现金5500元及利息(从1995年10月4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吕某某上诉称,诉称的5500元实际上是借王金文的款,是王金文让写成刘某某的名字的,刘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已于1998年12月12日和2000年4月9日已全部还给了王金文。而且收条上的年息150%不是其本人书写。请求二审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吕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本案5500元借款的出借人名义上是刘某某实际上是王金文的诉称事实,而且其所称已于1998年12月12日和2000年4月9日全部还给了王金文的叙述,与其分别于2001年10月2日、2007年12月7日、2009年11月22日向刘某某出具“刘某某等20日拿钱”、“刘某某等7日拿钱”、“刘某某等10日内来拿钱(王金文)”的承诺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吕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吕某某认为收到条上利息部分“年息150‰”不是其本人所写的意见,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绝到场提取样本,致使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视为其对该项主张的放弃的认定是适当的。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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