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18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女马某卉随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但自离婚后,女儿实际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不愿意去其父亲处生活。原、被告离婚时并没有提及共同财产的分割,现原告生活困难,带着女儿在外租房居住,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郑州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
被告辩称:导致原、被告离婚是原告生活不检点造成的。原告所要求分割的房产是被告单位分的福利房(经济适用房),不是商品房,该房由被告借钱购买,现在钱未还清。且在离婚诉讼中,原告自称不要任何家里财产。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房产证复印件;
2、2003年10月24日交款收据复印件;
3、(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4、暖气费收据复印件。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2、庭审笔录复印件;
3、(2009)二七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
4、(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
5、两份借条复印件;
6、装修房屋票据原件7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标的物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地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在估价时点2010年1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x元。原告缴纳评估费4221.5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合法,借款时间在交款收据时间之前,符合客观实际,具备真实性,该借款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所借债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已经包括在评估范围内。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卉。2006年8月15日,马某某发现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案件审理期间,杨某某当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家里财产全部放弃。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卉随马某某共同生活,杨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50元。
2009年9月25日,杨某某诉至本院,称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其生活,生活困难,故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屋。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购买时向孙某明借款x元,至今未还。
2009年9月25日,杨某某还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经调解,本院作出(2009)二七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婚生女马某卉随杨某某共同生活,马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
2009年12月29日,马某某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经调解,本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婚生女马某卉随马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马某某负担,杨某某可自愿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离婚时表示放弃共同财产是基于孩子随其共同生活,现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被告离婚是由于原告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致,原告作为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由于本案是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双方的债务应当一并处理。孙某明处的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x元。由于房产不宜分割,应当由一方获得房屋所有权,并按照评估价值给没有获得房屋的一方相应的补偿。结合原、被告的婚生女现在随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补偿。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本院确定补偿数额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马某某办理过户手续。
二、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补偿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孙某明处的债务x元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各承担x元。
案件受理费5200元,评估费422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7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