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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与左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闵某某,女,汉族,农民,出生于(略),住(略)。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农民,出生于(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德寿,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3月1日由助理审判员朱益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被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德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31日在岚皋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4月25日、2009年3月21日先后生育两女孩,分别取名左某敏和闵某萍。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因为我生育了两女孩,更加嫌弃我,并将我赶出了家门。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我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左某某的婚姻关系;2、长女左某敏随被告生活,小女闵某萍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但是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到岚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和睦,并于2004年4月25日、2009年3月21日先后生育两女孩,分别取名左某敏和闵某萍。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操持家务,遇事商量,从未发生过争吵、打骂、嫌弃及将原告赶出家门等行为。相反,原告在生育小女儿时不履行当母亲的义务,孩子出生不久就将其放在家里,自己却回到娘家一走了之。另外原告提出离婚是其母亲的意见,原告母亲嫌弃我无钱,强迫我与原告离婚,破坏我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在生育二胎后,依据国家基本国策和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做节育手术,但原告为了想另嫁他人,故拒绝做节育手术。为此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在执行计划生育手术政策后,再行处理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31日在岚皋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4月25日与2009年3月21日先后生育两女孩,分别取名左某敏和闵某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尔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彼此还是比较珍惜夫妻感情,关心和照顾彼此生活。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庭经过核实,予以采信。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无异议,本庭经过核实,予以采信。被告向本庭申请证人曹武贤出庭作证,后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否认,由于证人曹武贤丈夫与被告是直系亲属关系,故本庭对其证言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提出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被告嫌弃原告,将其赶出家门等事实与理由,由于被告否认,且亦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闵某某提出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朱益虎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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