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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刘某、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霄云里X号楼。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刘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京x号轿车在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农机械制造厂路口处时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京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仅向医院支付5000元后拒不赔偿,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要求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再由其他二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73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事故车辆除了购买有交强险外,另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4154.68元,保险公司应予退还。

被告张某乙辩称:车辆经合法登记并检验合格,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主张某乙并无过错,不应当做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社保负担的部分及自费药部分不予赔偿;月收入超过2000元,须提交完税证明、误某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及误某损失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超过2000元,须提交完税证明和误某损失证明,只赔偿因护理伤者使工资实际减少的部分;营养费需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交通费中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19时许,刘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农机械制造厂路口处时,与张某甲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5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挫裂伤;4、胸腔积液;5、肾挫裂伤;6、腹膜后血肿腹腔积液;7、消化道出血。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9月1日,共计2天,花费医疗费3526.68元,门诊治疗费628元。当日,原告张某甲转某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并腹腔积液,腹膜后血肿形成,肾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丙型病毒性肝炎并肝硬化、脾大;5、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综合症;6、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30日,共计9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69元,门诊治疗费100元,化验费152元,血费840元。住院期间医嘱显示流食,需加强营养,出院时医嘱显示继续用药、定期复查。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前六天因重症监护,需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024.45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9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10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转某、出院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张某甲系巩义市城东丰源机械厂职工,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甲的月工资表显示其平均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停发工资。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原告的误某损失为552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4154.68元,由被告刘某垫付,该费用不在本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

原告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其家庭所有,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655元。原告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

同时查明:京x号轿车系被告张某乙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张某乙出借给同事刘某使用。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张某甲的医疗费为x.37(4154.68+x.69+100+15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营养费为920元,共计x.37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张某甲x元。

张某甲的护理费为6024.45元,交通费为400元,误某为5520元,共计x.4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张某甲x.45元。

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损为165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张某甲1655元。

综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张某甲x.45元。

此事故系因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原告张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道路两侧通行而造成的。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被告刘某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张某甲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作为出借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付的费用,被告刘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5[(x.37-x)×80%]元,评估费80(100×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刘某、张某乙已经明确表示由人民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此,人民财保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某甲x.5元。扣除被告刘某已垫付的4154.68元,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甲x.27(x.5-4154.68+x.45)元。被告刘某已垫付的4154.68元,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人民财保公司主张。

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一个月的误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四万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二角七分;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六元,邮寄送达费六十元,共计九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四十六元,被告刘某负担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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