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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何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系周某之妻),女,1968年1O月29日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何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23O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何某以其与力诺瑞特太阳能公司原辉县市总代理存在协议为由将属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豫x的车辆扣押,随后交与其丈夫周某保管,该车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品牌型号为解放x,使用性质为货运,发动机号码为(略)S-J,车辆识别代号为x,核定载质量为x。后原告报警,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出警,让原、被告协商处理扣车问题,被告何某不同意放车,双方未达成协议。2010年6月29日,被告周某与吉永亮一起找原告协商所扣原告车辆问题,被告同意归还所扣原告车辆,但双方对扣车损夫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不同意将所扣车辆开走。所扣车辆现仍在被告周某、何某处。2010年12月16日中午庭审结束后,经组织双方查验车辆,被告同意车辆由原告开走,原告不同意将车开走。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位和个人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豫x车辆是原告张某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何某无合法根据扣押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何某扣车后交与被告周某管理,被告周某的管理行为属被告何某扣车行为的延续,属共同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所扣押的牌照为豫x的轻型普通货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周某赔偿从20lO年6月19日至201O年1O月19日共4个月损失x元(按每天12O元计)和从201O年1O月2O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按每天120元计)的损失所依据的是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其证言有异议,证言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得到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25元,按4个月计算的修车损失9OO元,所依据的是原告与证人冀建军之间存在的承包修车协议,即固定每年2700元修车费用,添加零件另算的约定所计算出来的,由于原告所支出的该项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何某、周某的扣车行为确属违法行为,该行为也确实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何某、周某应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赔偿,该损失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延滞费计,扣车时间可从2010年6月2O日起到201O年12月16日止计共计18O日计,如此计算则原告因车辆被扣的损失为18O天×8小时/天×7元×40%×O.57吨为229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周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所扣原告张某的牌号为豫x,品牌型号为解放x,发动机号码为5O(略)S-J,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二、被告何某、周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扣车损失229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4O元,被告周某水、何某负担340元。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非法扣车,构成侵权,应依法改判赔偿我损失x元,并将所扣车辆损坏部分修复,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周某、何某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增加赔偿数额,要求修复不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位和个人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豫x车辆是张某的个人合法财产,何某无合法根据扣押张某的车辆,侵犯了张某的合法财产,何某扣车后交于周某看管,周某的看管行为属何某扣车行为的延续,属共同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现张某要求周某、何某二人返还其所扣押的牌照为豫x的轻型普通货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张某要求何某、周某赔偿从20lO年6月19日至201O年1O月19日共4个月损失x元(按每天12O元计)和从201O年1O月2O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按每天120元计)的损失所依据的是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未出庭作证,何某、周某对其证言有异议,证言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得到确认,故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有道理的。张某要求何某、周某按每月225元,按4个月计算的修车损失9OO元,所依据的是自己与证人冀建军之间存在的承包修车协议,即固定每年2700元修车费用,添加零件另算的约定所计算出来的,由于张某所支出的该项费用与何某、周某的侵权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但何某、周某的扣车行为确属违法行为,该行为也确实给张某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何某、周某应给予张某一定数额的赔偿。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延滞费标准计算损失,即扣车时间从2010年6月2O日起到201O年12月16日止计共计18O日,张某车辆被扣损失为18O天×8小时/天×7元×40%×O.57吨为2298.24元是适当的。张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赔偿其损失x元,并将所扣车辆损坏部分修复,由于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某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某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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