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界春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区军地坪白鹭路。
法定代表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真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第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司机,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了原告张家界春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家界春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双方自愿解除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张家界春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张家界春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租赁的湘x号出租车一辆;
二、被告李某乙在租赁期间及非法转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吴某承担责任。与原告张家界春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关;
三、原告张家界春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将湘x号捷达牌出租车另行租赁给第三人吴某杰,原告张家界春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吴某签订租赁合同;
四、原告张家界春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第三人吴某代被告李某乙交纳2011年2月份租赁费3700元,滞纳金240元;
五、被告李某乙和第三人吴某向原告张家界春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违约金4000元人民币;
六、第三人吴某保证在租赁经营期间,严格遵守原告张家界春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管理制度,按时交纳各项费用,如违反合同约定,同意接受公司处罚;
七、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第三人吴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郑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