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嵩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经人劝说,被告保证今后不打原告,双方又与2011年5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脾气不改,又经常打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某星、次女李某佳由原告抚养,长子李某龙、长女李某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结婚证。
3、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经人劝说双方又与2011年5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婚生四子:长子李某龙,现年18岁;次子李某星,现年15岁;长女李某洁,现年7岁;次女李某佳,现年3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有四个子女,本应当和睦相处,共同养育子女,反而相互猜疑,对婚姻问题处理草率。但为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并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温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