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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黑某某、张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因索要杨某某所欠债务,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潘某某伙同徐春强(在逃)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附近的过道内因,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x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师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伤鉴(法)字(2008)X号伤情鉴定结论、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纠集、指使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此次系因其他犯罪被判处缓刑,在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被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损伤不是被告人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殴打了被害人。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一年的部分。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加上其前罪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志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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