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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梁某、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攸某某,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诉被告梁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关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攸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关某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梁某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什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正在行驶的原告关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梁某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9225元、施救费650元、评估费1470元、营运损失6000元、交通费2455元,共计3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梁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某用,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公司也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梁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什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原告关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x号轿车车主为苏某,原告关某是该车司机。该轿车出现交通事故后,车辆遭到严重损坏,经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轿车进行评估后,认定该车损失价值29225元,车损评估费1470元,车辆施救费650元。该轿车属出租车,车辆损坏后,造成原告的出租车停运达二十多天,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部分交通费。该车每月向滑县地税局道口分局缴纳税款70元,按照行业规定每月向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服务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告购车营运合同、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大众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车辆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滑县飞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无证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前方正在行驶的原告关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关某驾驶的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苏某赔付财产损失。原告苏某的合理损失费用有:车辆损失费29225元,车辆施救费653元,车损评估费1470元,原告苏某的车辆属出租营运车辆,按照其每月向滑县地税局的完税情况计算其月收入应在5250元。因出现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苏某的车辆至起诉之日2012年元月9日未能正常营运,因此,被告应赔付该项损失。原告苏某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6000元,明显过高。根据车辆损坏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赔偿损失应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2011年12月9日起至原告起诉至日2012年元月9日止,按20天计算,即原告方停运损失应为5250元/月÷30天×20天=35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455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苏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5348元。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单约定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剩下其他损失32848元,因被告梁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梁某无证醉酒驾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向原告苏某赔偿损失32848元。原告关某属原告苏某所雇司机,并非车辆所有人,其自身未受到任何损失,故对原告关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苏某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00元;

二、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其他相关某失费用共计32848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梁某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宽

审判员汪书英

审判员王建法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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