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1月8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0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乙月,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层。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且被告做事无主见,懒惰成性。2008年底,原、被告生气,原告无奈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乙层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4、泥岗村委会证明。5、起某、送达证、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身体不好,需要人扶持我。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2、保证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乙层。婚后夫妻二人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初,原告外出打工,造成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六条,四间房场(地基已盖好),六亩责任田(南水占用补偿款未到位)。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当庭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其母原告生活。
另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某婚诉讼,方城法院于2009年9月9日做出了(2009)方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之间互不信任,造成双方于2009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经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表示愿随其母生活,应尊重其个人意愿,判令随其母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考虑到被告实际生活情况,婚生儿子刘某乙层可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被子六双、四间房屋地基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所述六亩责任田南水北调占地补偿费问题,因补偿未到位,本案暂不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婚生儿子刘某乙层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并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六双被子、四间房屋地基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刚
审判员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郭桂芳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许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