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谷旦镇政府)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韩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谷旦镇政府立即支付欠款x.83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谷旦镇政府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韩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谷旦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所诉欠款的依据均为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系独立法人,并非本案被告谷旦镇政府下属企业,该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X号)》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未组织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的,该公司的股东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清算责任。谷旦镇政府并非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的股东,韩某起诉要求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显属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韩某对孟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韩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为:韩某起诉的x.83元是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所欠的款项,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之一为京谷酒厂,占有大部分的股份,。而京谷酒厂系谷旦镇政府的下属企业,京谷酒厂已被谷旦镇政府处置,已不存在。2001年,谷旦镇政府将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与孟州市明珠化工有限公司,虽然合同上写的是京谷酒厂的产权,但从出售产权所在的位置,可以证明出售的是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的财产,而不是京谷酒厂的产权。谷旦镇政府之所以写成京谷酒厂,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谷旦镇政府出售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的财产后,于2005年7月25日给韩某出具还款计划,愿意分批次将韩某的款项全部兑付。谷旦镇政府出售了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的财产,并已出具了还款计划,其有义务偿还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的债务。一审认为谷旦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而驳回起诉,显属错误。
谷旦镇X镇政府不是焦作京谷饮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也非清算主体,与韩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驳回韩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谷旦镇政府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某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一审驳回韩某的起诉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韩某称谷旦镇政府卖掉了京谷酒厂的财产,后给韩某出具还款协议协议,并于2009年11月份给付了韩某2000元,韩某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驳回韩某的起诉是错误的。谷旦镇X镇政府处置了京谷酒厂的财产,也仅仅是对该企业构成侵权,与韩某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京谷酒厂和京谷饮料有限公司至今未被工商部门注销,仍具备法人资格,债权人起诉股东的主管部门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同时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韩某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驳回韩某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指令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成功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