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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等与金家蓬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婺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乙源(系张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婺源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婺源县X村委会金家蓬村X组。

代表人江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查旺平,江某省婺源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某甲等四人与被告婺源县X村委会金家蓬村X组(以下简称“金家蓬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乙源、黄某、被告代表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原系武口茶场向阳分场金家蓬村X组的职工,1993年退休。张某的丈夫方某乙源系武口茶场教师。因原告一家在金家蓬无住房,一直居住在武口茶场的漫山村X组,因此,武口茶场改制时,原告的户口落在了漫山村X组,但属于空挂户。多年来,漫山村X组将原告作为空挂户,原告不能在该村X村民待遇。而被告又以原告户口不在该村X村民待遇。原告成了既不能享受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也不能享受农业户口的村民。经原告的丈夫多年奔波维权,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2007年6月17日,在紫阳镇X村委会参与下,原告张某的丈夫方某乙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张某、方某甲二人列入2007年6月份金家蓬村X组征地款分配对象,按第三类人员分配(人均1000元);方某乙源、张某、方某甲、姚某、方某乙五人的户籍通过正常手续迁入金家蓬村,因方某乙源系教师,不享受村民的任何待遇,不参与征地款分配;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今后如遇征地,张某、方某甲、姚某、方某乙共四人可享受金家蓬村民待遇。协议签订后,方某乙源及原告去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经办人员告知,因方某乙源和原告等人居住在漫山村X组,在金家蓬无住所,不能办理迁移手续。派出所的人还对原告说,户口与享受村民待遇是两回事。因此,原告一直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2008年12月15日,被告在分配“学府路”45亩征地款时,将方某甲作为村民,而未将其他原告作为村民列入分配。而且,在这次分配中,原告方某甲虽说已满十八周某,但被告却未按其他已满十八周某村民的标准分配12600元。而在后来的分配中,均未将方某甲作为村民对待,更未将其他原告作为村民对待。综上所述,张某原先就是被告村X组的职工,按照过去户籍管理的传统做法,子女的户口随母亲,而且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协议,原告应该享受村民待遇。现被告违约,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发放征地款37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依法不该享受被告村民待遇。其一、按2007年6月17日的协议,原告迄今未办理法定落户手续;其二、针对原告未办理法定落户手续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款“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据该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表决,结果有三分之二的村X村民待遇;其三、原告的落户申请不符合紫阳镇人民政府2002“关于认真做好户口准迁农村X组工作的通知”。综上所述,并非被告不履行协议,而是原告未履行协议,原告至今都不是法定意义的被告的村民,实际上也不是被告的村X村民主体资格,当然不能享受被告村民待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某乙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与方某乙源系夫妻关系,方某甲系张某次子,姚某系方某甲妻子,方某乙系方某甲与姚某婚生儿子。张某与其丈夫方某乙源原先均系婺源县国营武口茶场的职工,方某乙源系武口茶场的场办学校教师。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原告张某自婺源县国营武口茶场占门分场调入武口茶场向阳分场金家蓬队。1993年,张某自武口茶场向阳分场金家蓬队退休。方某甲、姚某均非武口茶场职工。2000年,武口茶场改制工作结束,改制后,原武口茶场向阳分场金家蓬队即成为现在的向阳村X组。改制期间,四原告及方某乙源在金家蓬队未按政策分得“工龄茶叶地”,改制前、后,四原告及方某乙源均未另行在金家蓬村X组承包茶叶地。

原告张某家在被告村无住房,而居住在与金家蓬村X村。2007年6月17日,在向阳村X村X组为甲方,张某、方某甲为乙方某乙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张某系金家蓬组退休职工,其子女因武口茶场改制未将户籍及时理顺迁入金家蓬组,至今仍是挂户漫山,现同意张某、方某甲二人列为村民参与2007年6月份征地款的分配,“按村民部分人头分配”;(二)方某乙源户主名下有张某、方某甲、姚某、方某乙共计五人的户籍通过正常手续迁入金家蓬组,方某乙源因属教师,不享受村民的任何待遇,不参与征地款的分配,也不承担村民义务,但国家政策性待遇均可享受;(三)今后如遇征地,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张某、方某甲、姚某、方某乙四人“按村X村民待遇;(四)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某乙执一份,村委会一份。

2007年6月,被告所有的位于婺源县X区X路附近的45亩土地被征用,2008年12月15日,被告村X组将该次被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分配方某乙规定了三种分配方某乙:其一是参加改制享有“工龄地”的人员,每一年工龄140元;其二是武口茶场改制后有合法承包经营土地人员及至方某乙制订时止已满十八周某的子女,每人12600元;三是其他具有村民资格的人员,每人1000元。该次补偿款分配中,原告张某、方某甲分别按照方某乙的第一、三类人员参与了分配。

在上世纪计划经济年代,武口茶场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系享受定销粮供应的对象,原告张某调入金家蓬队以后,张某、方某甲及张某的两个女儿(已婚嫁,户口已迁出)的口粮供应指标,均由被告上报武口茶场,再由武口茶场汇总报粮食局核准后划拨供应。截至开庭日止,四原告户口仍在漫山村X组。

本案双方某乙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2007年6月17日,双方某乙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有权在国家法律、政策范围内,自主讨论、决定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项,因此,被告村X组于2008年12月15日制订的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某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方某乙,原告张某系作为被告组的退休人员参与分配,而至今为止,张某的户籍仍在漫山组,而并未迁入被告组,因此,可以推论,户籍不是被告该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唯一标准,被告之所以分配补偿款给原告张某,系存在着张某曾经系其单位职工且系从其单位退休的历史缘由,而原告方某甲系张某的儿子,其过去即由被告为其办理粮食供应指标上报手续,换言之,历史上,被告也曾将方某甲作为其管理对象看待,而原告之所以现在户籍仍登记在漫山组,系因历史上国有单位的住房分配和现行户籍管理制度不协调等多种因素所致,原告张某、方某甲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纯粹的“空挂户”,同理,原告姚某、方某乙是基于合法婚姻或合法生育而成为原告家庭的一员,其两人的户口登记在漫山组,也系武口茶场改制后未能理顺所致。其次,2007年6月17日,在向阳村委会的见证下,原、被告就原告的户口和村民待遇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系由时任村X组长和会计签字,原告则由张某的丈夫代为签字,协议签订后,虽然原告迄今未能将户口迁至被告组,但在2008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中,被告已将原告张某、方某甲列入分配对象,也即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双方某乙订的协议不但已生效而且部分已履行。综上所述,四原告户籍登记在漫山村X组系历史遗留问题,双方某乙就该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签订了协议,双方某乙按该协议继续履行。在被告2008年12月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原告张某和方某甲已列入分配对象并实际参与分配,该两原告也不符合该次分配方某乙所确定的第二类分配对象条件,因此,其要求按分配方某乙所列第二类即每人12600元主张某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被告2007年6月17日的协议,原告姚某、方某乙应当与被告其他村X村民待遇,故,姚某、方某乙要求参与被告组X年12月份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不属于分配方某乙所列的第一、二类分配对象,故,只能按第三类每人1000元进行分配,即两原告每人应分得人民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婺源县X村委会金家蓬村X组支付原告姚某、方某乙人民币各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方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七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张某、方某甲负担三百三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负担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乙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某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振华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朱银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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