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陶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陶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7日17时50分,原阳县X乡X村鲁军政驾驶无号牌小型吊板机沿原蒋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黄某大堤南口上堤时车辆失控,致乘坐在原告陶某某由南向北推行的电动车上的原告儿子李某伦受伤死亡,原告支付李某伦医疗费150元,支付李某伦尸体检验费330元、遗体运输费2000元、遗体冷冻停放费1000元。事故经原阳县交譬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军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月6日,原审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鲁军政犯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鲁军政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因二原告之子死亡和家里饲养的几头牛相继死亡,蒋庄乡人民政府补助二原告款x元。鲁军政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吊板机是其以x的价格购买被告的,购买当天驾车回去的路上发生的事故。被告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吊板机维修、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鲁军政驾驶购买被告的吊板机车发生致原告儿子死亡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鲁军政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鲁军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其请求权已得到实现。原告不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再行主张赔偿,其以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致人损害为由再行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本案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1844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陶某某上诉称:鲁军政驾驶被上诉人出售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吊板机发生事故导致上诉人之子死亡,被上诉人拼装的旧吊板机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上诉人仅就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与鲁军政协商赔偿,原审以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再行主张赔偿,判决驳回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某辩称:答辩人不是吊板机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仅仅是维修商,上诉人起诉答辩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诉讼系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作为有资质的维修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查明:经法院调解,李某某、陶某某与鲁军政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鲁军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陶某某各项损失5万元。李某某、陶某某作为赔偿权利请求人,其赔偿权利已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再次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某某、陶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元,由李某某、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