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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因与付某乙、阮某、富瑞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内乡X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中国人寿镇平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付某乙,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阮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中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X街X号。

代表人孙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鄢某,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镇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路北段。

代表人曹某,任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付某乙、阮某、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X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镇平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某甲申请再审称:1、一审原告主体错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案系付某甲的父亲付某法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应有付某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原告主体起诉。付某法没有妻子,父母已去世,只有一养子付某甲,故该案应有付某甲一人作为原告诉讼。2、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法院明知付某乙作为原告系不适格主体而错误的审理该案,在审理中发现适格主体付某甲后未按法律规定明确告知权利义务,严重侵犯付某甲的合法权益。

付某甲提供:1、1986年6月25日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我付某村X组付某法因公受伤,不能成家,抱养一个孩子,情况属实。证明加盖付某第三村X村委会、高丘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高丘乡人民政府公章。2、付某甲与付某法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付某甲为付某法的长子。

付某乙答辩称:付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请求应予以驳回。虽然付某法有养子,但是从未尽过儿子的义务。从付某法出事故到死亡,付某甲一直不在家,其他兄弟姐妹也无人愿意出面照顾,无人出医药费,并且一致同意由被申请人付某乙出面诉讼。当时法官询问过付某甲,付某甲在放弃权利义务的笔录上签字并摁有指印。

付某乙对付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认可。2、对户口登记卡无异议,但是收养关系并不真实,是付某甲的亲生父母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才将付某甲的户口登记在付某法的名下。

其他被申请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中相关的询问笔录记载,付某甲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阮某等就付某法交通事故的一切权利要求,现申请再审称当时原审法院未明确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付某甲及其他亲属均放弃对被告一切权利要求的情况下,由付某乙一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晓普

审判员张庆恒

代理审判员马蕊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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