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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北海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北海公司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X号外贸宿舍二幢X单元X楼右边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1991年7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鉴于被告工作时没有住房,并且是单身,原告安排被告在上述房屋居住。201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因要处置相关房屋,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上述房屋的归还问题,其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而为此产生纠纷,以致涉诉。上述房屋至今仍为被告占用,房屋为空置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X号外贸宿舍二幢X单元X楼右边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按照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原得以居住使某该房屋,是因为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员工而由原告安排居住的,现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在此情形之下,原告不再安排被告居住使某原告的住房,原告这一处分所有权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应将相关房屋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黄某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X号外贸宿舍二幢X单元X楼右边房屋返还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北海公司。案件受理费用300元,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黄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1年上诉人参加工作时,国有企业还属于福利分房,被上诉人称入住时告知上诉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结婚或调离单位,其应撤离单位宿舍,是和政策不相符的,事实上也没有告知。按当时规定上诉人结婚时被上诉人应分配相应的住房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职责。现因单位经营问题,公司全体职工被要求买断工龄,上诉人才不得不离开单位,离开单位前其他职工住房都进行了房改,上诉人和另一同事没有享受分房和相应补贴。要求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婚后分配相应的住房给上诉人,或向上诉人支付住房补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工艺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某应否向被上诉人工艺品公司返还诉争的房屋。

本院认为,座落于北海市北海大道X号外贸宿舍二幢X单元X楼右边房屋属被上诉人工艺品公司所有,其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黄某在作为被上诉人工艺品公司的单位员工期间,被安排在该房屋内居住,以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工艺品公司要求黄某返还房屋,均是工艺品公司行使某身权利的行为。黄某至今占有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将该房屋返还给工艺品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新永

审判员陈剑平

审判员汪海敏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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