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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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农民。2010年4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二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与山阳县“中联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以月租金4500元的价格租赁“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号为陕x,被告人预付租金1000元后将车开到其在西安大明宫经营的洗浴中心。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将该车以x元抵押给西安市未央区X村X号副X号的XXX,并签订了抵押协议。其中3000元打款给“中联汽车租赁公司”,其余供自己花用。随后,被告人既未向“中联汽车租赁公司”按期还车,也未续租车辆并交纳租金,并换掉手机号码逃匿。2010年元月,“中联汽车租赁公司”报案,同年5月份,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在公安机关追缴赃车的过程中,被告人亲属给公安机关缴纳了x元用于赎回被骗车辆。经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车辆价值为x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车为名,将所租车辆抵押给他人,并隐匿逃跑,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赎回了受害方的被骗车辆,避免了受害人的损失扩大,且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亦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杨某上诉对其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原审判决处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杨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报案笔录、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他在“中联汽车租赁公司”上班时,被告人杨某第二次在公司以月租金4500元的价格租赁车号为陕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在合同上签字并预付租金1000元,租赁期到后,被告人杨某没有还车,在西安找到车辆后,才知道车辆已抵押给他人,后来一直联系不到被告人杨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受害人XXX、XXX、XXX、XXX证言证实他们合伙成立“中联汽车租赁公司”的事实,及中联汽车租赁公司正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聘请陈明为公司员工和被告人杨某在陈明处办理租赁手续进行合同诈骗的事实。5、证人XXX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进行合同诈骗所租赁的车辆虽然购车发票是他的名字实际上是其妹夫XXX以他名义购买的,因为XXX是外地人,为了方便经营才以他的名字购车的。6、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以x元将自称是其朋友的陕x北京现代伊兰特车辆抵押给他,并给打了x元的抵押协议,但被告人杨某也一直没有给其归还借款的事实。7、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山价鉴证字(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骗陕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格为x元。8、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被骗车辆已经返还受害人。9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给付公安机关x元用于赎车的事实。10、XXX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驾驶复印件、汽车照片均在卷佐证。11、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车为名,与他人签定租赁合同,将所租车辆抵押给他人,并隐匿逃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已作考虑,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传瑛

审判员刘立新

审判员李安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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