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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麻某甲、麻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国朗项城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某甲,女,27岁,住(略)。

被告麻某乙,男,56岁,住(略),系被告麻某甲之父。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麻某甲、麻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国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甲、麻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到女方家下定亲礼,送去彩礼x元及物品若干,这次原告方共花去x元,在后来的交往中原告又花去2971元(其中包括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080元)。今年麦季原告提出结婚请求,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又托媒人去说,同样也没有说成。今年农历九月份,原告再次委托媒人说此事,被告将5000元现金交给媒人,说此事就算了。原告认为,既然女方悔约,应全额退还彩礼。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麻某甲、麻某乙返还下余彩礼7600元。

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按被告方要求,原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到女方家中下定亲礼,共送去彩礼现金x元及物品若干。在后来的交往中原告又花去2971元(其中包括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080元)购买物品给原告。后来,原告两次提出结婚请求,均遭到被告拒绝。在今年农历九月份,被告通过媒人退还原告彩礼5000元。后来,原告追要下余彩礼,被告一直推托不还,

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原告为结婚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的彩礼,后因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某甲、麻某乙返还原告宋某某彩礼现金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某甲、麻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宝智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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