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金龙大厦。
代表人: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购物广场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金龙购物广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3日,我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收银员工作,每天两班倒(上午8:15-中午1:00,中午1:00-下午7:00),每月工资670元。被告与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某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被告要求我提供担保人,并与我提供的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工作期间,我能够遵守被告规章制度,勤奋工作,为被告公司发展作出了贡献。而被告却只顾追求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给我无节假日和休息日,并且不按《劳动法》规定给我调休或支付节假日和年休带薪假工资。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我的各项社会保险是否办理、劳动合同是否补签等只字不提。我多次向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拖延至今未办理,致使我只能自己全额缴纳。2010年3月6日,被告以调整工作岗位为由口头告知我在家待岗。同年4月2日,被告在未事前通知我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以3个半月工资标准支付我补助金。但对我提出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节假日差额工资等多项合理要求概不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2010年4月15日我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定仅对我1个月工资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均驳回。综上,我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某,特状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自2008年1月起至2010年4月止,即26个月×650元=x元);2.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企业应缴纳部分,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自2006年12月至2010年4月);3.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598.40元(37天×21.6元×2倍=1598.40元,自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节假日);4.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50元(10天×21.6元×300%=650元,2008年度、2009年度);5.被告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67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龙购物广场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广场与原告经协商已达成一次性最终补偿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原告已将自己的权利全部处分,现在再要求所谓的补偿和赔偿无法律依据。二、即使原告可以反悔也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单位就召开了会议要求职工签订合同,并在单位内部进行了公示,但原告没有按照要求签订合同,后果应自负,而且双方已通过担保协议书的形式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存在书面劳动约定。三、原告的双倍工资即使成立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是1年,应在2009年之前提出,但是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只在劳动仲裁时提出,因某时效已过。关于加班费、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所实施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没有超过国家法定的工作时限,原告是半天工作半天休息,按照法律规定,单位是可以实现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广场让其工作超过40个小时。关于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我广场不存在过错。额外支付工资是我广场单方解除时才可提出,但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广场是单方解除合同,只是我广场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不服调整,双方达成协议,所以不存在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的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收银员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两班倒即上午8:15-中午1:00,中午1:00-下午7:00,每月工资为65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被告与原告提供的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按购物广场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必须严格遵守被告制定的员工守则,履行工作职责;如原告因某某、丢某等原因某被告造成损失时,担保人按国家有关担保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债务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告知原告在家待岗。同年4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支付劳动合同终止补助金2275元,并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支付劳动合同终止补助金2275元,大写:贰仟贰佰柒拾伍元整(为三个半月标准工资)。(上述内容为打印体)(收条下方另行为书写体内容如下)支付三个半月工资,为最终一次性全部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对书写体“支付三个半月工资,为最终一次性全部补偿”的内容争议较大。原告提出《收条》中下方书写体内容是被告后补上的,因某在领款时没有书写体的内容,双方没有协商为一次性终结。被告提出是经过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2275元双方一次性终结劳动关系,按照财务管理规定也应是经理加注意见签字后才能领取款项的,因某该《收条》证明了双方经过协商对权利义务已处分完毕。原告领取该款项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天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了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
2.韩春华、雷菊花、陈洁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法定节假日未休息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收条》1份,证明了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补助金2275元的事实;
2.《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及其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担保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否能认定为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经过协商已一次性终结。经庭审查明,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收条》上加注“支付三个半月工资,为最终一次性全部补偿”的意见是在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加注的。因某,原告虽在《收条》上签名,且领取了被告给付终止合同的款项,但这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经过协商一次性履行完毕。而且被告也不能证明其在原告领取该款项时将国家有关规定和领取该款项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原告,并且原告是在明知这些情况下自愿接受领取该补助金的。因某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放弃社会保险费、双倍工资等而仅接受补助金2275元就同意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再者被告所给付原告的补助金数额与法定标准差距较大,因某被告应按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付原告补偿更为公平合理且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综上,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那么对双倍工资的起至时间如何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所以支付2倍工资的时间应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至2008年12月31日止进行计算。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显然,本案原告知道其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权利是受到侵害的,所以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而原告于2010年4月才提出申请的,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某被告应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三、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598.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从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法定节假日共计36天,原告工资每月650元,原告要求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59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对于原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可休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某原告所诉请的年休假工资应为10×650元÷20.83天×200%=624元。五、对于原告要求的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6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为选择性条款,被告不必然的要承担给付原告1个月工资的法定义务,且该条款适用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况,而本案从庭审查明情况以及被告提供的《收条》可证明,原告是在同意接受被告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签字并领取了补助金2275元,因某双方是协商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原告王某某缴纳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缴纳企业应缴部分);
二、被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给付原告王某某法定节假日工资1598.40元;
三、被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盛大金龙购物广场给付原告王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62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