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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乙、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81年出生。系豫JT某号车车主。

被告闫某,男,汉族,成年,系豫J某号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诉被告刘某乙、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代为,被告刘某乙,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16时许,刘某乙亮驾驶豫x号面的车沿任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华苑门前停车后,原告拉开车门上车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起步时撞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200余元。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4月10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豫x号面的车车主为被告刘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闫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441.97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因刘某乙亮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闫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因陈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2.84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6时,刘某乙亮驾驶豫x号车沿任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龙区X路清华苑门前公路处停车后,原告拉开车门上车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起步时撞伤,造成原告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0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无责任。原告孟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748.62元。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孟某右手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孟某系城镇户口。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2010年河南某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

又查明: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刘某乙,刘某乙亮系刘某乙的雇佣司机,该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闫某,陈某系闫某的雇佣司机,该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闫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84元。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0日16时,刘某乙亮驾驶豫x号车停车后,原告拉开车门上车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起步时撞伤,造成原告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乙作为豫x号车车主,被告闫某作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应对因其雇佣司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和范围依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损失医疗费2748.62元,误工费8641.62元(15930.26元÷365天×198天)、护理费614.74元(22438元÷10天×10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450元(10天×45元/天),交通费200元(1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315.5元,扣除被告闫某垫付192.84元,下余5012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5061.33元(按50%计算),支付被告闫某96.42元(按50%计算),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5061.33元(按50%计算),支付被告闫某96.42元(按50%计算)。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525元,由被告闫某承担525元,由原告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孟某春

审判员高源

人民陪审员王利姗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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