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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占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婺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1999年8月9日结婚以来,未某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在外过年,常借走亲友之名而外出,不管插秧割稻等农事,曾有二年均在外过春节,甚至过了元宵节才回家。2009年7月30日,原告在耕田时被拖拉机致伤竟至吐血,而被告都不闻不问,连膏药都不愿帮原告贴,未某到妻子应尽的照顾义务,现原告患有胸膜炎。2009年8月16日,被告借口去其女儿家探亲,去了十几天后即与原告断绝了电话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综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住德兴市X村委会杨梅墩原告家中,双方未某同生育子女。2009年8月16日,原告送被告至婺源县汽车站,被告在该站乘坐婺源县至上海的汽车前往上海市探望其女儿,不久即与原告断绝电话联系,迄今未某返回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结婚证、德兴市X村委会、婺源县X村委会的证明、原告的记事本为证,原告在庭审中也作了相关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虽然双方已结婚十余年,但未某立起真挚的感情,尤其是被告自2009年8月离开原告后,将近两年与原告无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振华

人民陪审员朱红彬

人民陪审员汪湘江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郑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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