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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宗纲,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董铭炎,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乙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婚生子XX(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周某乙生活,原告周某乙自愿不要求被告闫某承担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费;

三、原告周某乙给付被告闫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29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灏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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