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某星建筑队。
法定代表人汤某乙,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某星建筑队(以下简称建筑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3月1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裁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9)孟民初字第X号裁定,指令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牛4月28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528—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虎臣,被上诉人红星村委法定代表人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建筑队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建筑队是红星村委1985年成立的法人企业,原名孟XX村建筑队,先后更名为孟州市X村建筑队、孟州市会昌办事处某星建筑队。李某从建筑队成立任队长,干至2000年元月,之后由汤某乙担任队长,建筑队于2002年底停业至今。因建筑队2003年未年检,孟州市工商局于2004年8月10日对建筑队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某。建筑队现有院落一处,十余间房屋。李某另称建筑队是集体企业,定有目标责任制,完成目标超额部分还是用于建筑队,不是个人承包。建筑队停业后无力偿还外欠债务,红星村委于2002年变卖建筑队财产用于还账。李某称替建筑队偿还债务x.99元,红星村委、建筑队否认,建筑队账上也不显示,李某也未将x.99元的手续交给建筑队会计,会计也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称代建筑队偿还外债x.99元,红星村委、建筑队否认,建筑队账上也不显示,李某又无建筑队副队长及红星村委的证明和建筑队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目前建筑队帐并无审计,李某所称的垫资x.99元是否建筑队债务、其所付款项是来源于建筑队的营业收入还是李某个人款,均无法核实,故李某诉讼为建筑队垫资x.99元,证据不足。建筑队是独立企业法人,红星村X村委为偿还建筑队债务而变卖过建筑队财产,李某无证据证实红星村委怠于清算而使建筑队财产灭失。综上李某要求红星村委和建筑队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判决红星村委向李某清偿债务x.99元。2、红星村委承担自起诉起至给付日止期间上述款额的银行贷款利息。理由为:1、李某依法对村委享有债权x.99元,原判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错误。(1)、证据表明发生过李某按照建筑队班子决定由其垫资代偿债务的法律事实。1999年前后,李某任建筑队负责人时,建筑队因拖欠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等债务而被催要逼债。经领导班子(三名成员组成)商定,由李某用自己的苹果、资金垫付代偿债务,此有原班子成员杨某龙出庭作证和其他的书面证明材料,副队长王元当时签具的代偿手续等为凭。李某先后垫付了包括建筑队工伤职工医疗费在内的债务计x.99元,此有建筑队当时继任队长汤某乙出具并加盖建筑队公章的x.99元的证明材料、副队长王元签具的x元证明手续、张建民等七名债权人出庭作证并另提供证明材料、原村委主任钱新立亲笔书写的证据等相互印证,上述诸多证据佐证依建筑队领导班子的商定,代偿了建筑队的债务,其与建筑队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也清楚证明所垫付的款项是李某个人的款项,而不是来源于建筑队的营业收入款。(2)、因发生债权债务转移,红星村委应承担偿还责任。至2002年,建筑队倒闭、解散,作为建筑队开办单位的红星村委变卖、处某、收益了建筑队的全部动产,建筑队的四十三间房产及场地也被红星村委处某、抵债和出租收益至今,此有当时红星村委负责人具体处某财产的五份批条和签具的四张收款票据、购买人、处某财产的经手人、现场目睹职工、知情人的出庭作证或提供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还有建筑队的四十余间房屋被处某、租赁收益的现状相印证。建筑队倒闭,其开办单位红星村委变卖、处某其动产、不动产等全部财产,就应履行清偿建筑队债务的义务,李某原本对建筑队之债权,依法转移给红星村委。原审判决不支持李某要求红星村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认定与红星村委、建筑队有重大利害关系人的调查笔录证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驳回李某诉讼请求,均系错误采信了与红星村委、建筑队有重大利害关系人的被法庭调查笔录证据。如被法庭调查的证人杨某龙,系建筑队会计,是作出由李某垫资代偿债务的班子成员之一,其先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属于证明材料作证经班子商定的事实,后杨某龙被红星村X村委开办的工厂上班。然后红星村委申请法庭调查,杨某龙竟做出前后截然矛盾的被调查证据。应村委申请调查杨某星、汤某乙,杨某星是处某建筑队财产时,任村X村委成员,现任村X村委成员,并系签批处某财产收款票据的负责人、汤某乙是继任建筑队的队长。其三人与红星村委、建筑队利害关系直接、重大,但被采信,此系导致错判的重要因素。(4)、原判认定红星村委变卖建筑队财产是用于偿还建筑队债务,没有合法证据。纵观全案,所有证据证明的是红星村委变卖、处某建筑队的财产,其至今对建筑队四十余间房产租赁收益等事实,而原判采信杨某星的调查笔录,在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认定处某财产是用于偿还建筑队的债务。(5)、原判对原村委主任等经手的李某代偿x元的事实也不予认定,足见判决没有公平。2008年初,建筑队的债权人向村X村委主任钱新立、支书杨某星要求李某继续为建筑队代偿债务,经该二领导手李某又代偿了x元。2、建筑队早已不存在,不应为本案被诉主体参加诉讼。建筑队自2003年始就未再依法年检,后又被吊销营业执照,财产也被红星村委变卖、处某至今长达九年,其资格和主体早已消灭,根本不具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作为被诉主体参加诉讼。李某多次提出异议,均未被采纳。在多次开庭审理中,建筑队均未出庭,其所谓的代理人,也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但仍被原审支持参加诉讼,客观上与红星村委呼应配合,相互作证。红星村委主张的所谓案件事实,竟被原判采信,而置李某大量证据于不顾。
红星村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红星村委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星村委是否应给付李某x.99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认为其对红星村委拥有债权x.99元,理由为根据建筑队领导班子的商定,李某代偿了建筑队的债务,其与建筑队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所垫付的款项是其个人的款项,而不是来源于建筑队的营业收入,到了2002年,建筑队倒闭解散,作为建筑队的开办单位,红星村委变卖、处某、收益了建筑队的全部财产,建筑队的房产及场地也被红星村委处某、抵债和出租,因此李某原来对建筑队的债权依法转给了红星村X村委应当给付李某x.99元。原判认定红星村委变卖建筑队的财产是用于偿还建筑队债务,没有合法依据,证人杨某龙先为李某出庭作证,其后又作为红星村委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前后矛盾,该证言竟被原判采信,显属错误。建筑队自2003年开始未依法年检,后又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资格和主体已经消灭。不应作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红星村委认为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建筑队认为其与李某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李某为建筑队垫资的事实。
李某、红星村委、建筑队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其用个人资金偿还了红星建筑队所欠外债x.99元及红星村委处某了建筑队全部财产的事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4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