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正月份,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定婚,同年农历十一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从定婚到典礼期间,被告共向我索取彩礼73000元。典礼后,因被告李某某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因此,我们俩之间产生了矛盾。2011年麦后,家里的7000多斤小麦卖出后,钱由被告李某某掌管。2011年秋后,我去北京打工,在我打工期间,被告李某某将我们结婚后的被子毁掉部分后,剩余的被子连同其衣服等生活用品全部拉走了。自2010年10月份,被告李某某住娘家至今未归。综上,我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典礼后,又不与我共同生活。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见面礼11100元,礼品折合现金3000元;催好时给被告现金2000元,礼品折合现金1000元;过大贴给被告现金27000元,礼品折合现金2200元;会亲家给被告现金20000元,礼品折合现金460元;给被告李某某买衣服4000元,现金3600元;2010年给被告现金2000元,礼品折合现金320元)共计76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辩称,原告王某没有给我方那么多彩礼,实际上见面礼给了1100元,传大喜给了20000元,总共是21100元。7000斤小麦的事不知道,我方没有占有该笔现金。原告给我方的20000元现金,在2011年四月份经原告大伯的手借给马××了。被告李某某个人的钱,在2010年古历十一月下旬借给了原告大伯王某×13000元。后来还了3000元,还有10000元没还。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同居后怀孕了,2011年11月24日做了引产手术,被告李某某因此花费了一部分医疗费,并受到了一定的伤害,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悔婚是原告方有了外遇,过错在原告,我们终止关系是经媒人说的,我个人的财产已拿走了。原告给付的21100元的彩礼即使返还也应按30%适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正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正月初十定婚。2010年农历十一月初二,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定婚时,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李某某见面礼11100元;2010年农历正月十九,原告王某向被告李某某催好时给付其现金2000元;2010年农历十月初十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过大贴(农村习俗)时,原告给付被告李某某现金27000元;2010年农历十月二十九日,原被告双方会亲家,原告给付被告李某某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01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十一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矛盾,自2011年10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王某家居住。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王某同居期间怀孕,后做了引产手术,花去医疗费1576元。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家的所有物品已经全部拉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张某、田某、王某×的证言,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间进行成了同居关系,而并未形成婚姻关系。在举行典礼仪式前,原告为了最终与被告李某某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被告李某某送去彩礼60100元,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徐某返还所给付的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精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徐某返还收取的彩礼,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6680元的彩礼,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仅认可收到原告方彩礼21100元,但根据原告王某的陈述及庭审中媒人李某×和其他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王某共送给女方彩礼款为60100元,考虑到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怀孕,并做了引流产手术,花去了1576元的医疗费。因此,对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李某某的彩礼款60100元,本院酌定按60%返还给原告王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彩礼360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王某负担816元,被告李某某、徐某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宽
审判员汪书英
审判员王某法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