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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刘××诉宗××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宗××。

原告龚××、刘××与被告宗××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肖明、被告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刘××诉称,两原告系被继承人龚×邦父母,被告系龚×邦之妻,龚×邦于2000年7月4日死亡,遗有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原、被告因对继承协商不成,现起诉要求依法继承,由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3万元。

被告宗××辩称,两原告系被继承人龚×邦父母,被告系龚×邦之妻,龚×邦于2000年7月4日死亡,遗有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两被告有继承权,但被告需要居住该房,房价上涨,被告生活水平未提高,被告无能力支付给两原告房屋折价款,且房屋价格应按购买时价格计算,该购房款1万多元已在购房后7、8年间给付两原告,故不同意给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13万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继承人龚×邦(于2000年7月4日死亡)父母,被告系龚×邦之妻,被继承人龚×邦无生育及收养子女,龚×邦死亡后遗有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现两原告以与被告对继承协商不成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

另查明,被告与被继承人于1995年6月登记结婚,1997年6月购买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龚×邦。

审理中,本院因两原告申请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进行估价,该房现市场价值为48万元。

审理中,两原告要求按系争房屋的估价分割,要求依法共同分得16万元房屋折价款;被告则表示无能力给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房屋价格应按购买价1万多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龚××、刘××与被告宗××均系被继承人龚×邦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故遗留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上海市X路×××弄××号×××室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半为被告所有,其余部分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在购房后7、8年间给付两原告1万多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16万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1,416.67元,被告负担2,833.33元;本案评估费2,2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733.33元,被告负担1,4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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