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上海大众汽车顺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X村西。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原告北京上海大众汽车顺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众公司起诉称:2004年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得桑塔纳轿车一部,车牌号为京x,价格为x元。但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后原告依据担保条款为被告垫付了银行分期贷款、利息及罚金共计x.62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款x.89元、利息1013.93元及罚息68.80元,上述共计x.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大众公司与李某某于2004年1月12日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李某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大众公司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车价为x元,李某某向大众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x元,由李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大众公司就该贷款为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后李某某未按期还款,大众公司遂承担保证责任,代李某某垫付贷款本金x.89元、利息1013.93元及银行罚息68.80元,上述共计x.62元。2009年10月30日,李某某向大众公司付款7000元,用以偿还大众公司代为垫付的购车贷款,余款共计x.6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大众公司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大众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大众公司要求李某某偿还已垫付贷款本金、利息和银行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北京上海大众汽车顺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一万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林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