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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与渑池县电业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经韬,该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因与渑池县电业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苗经韬;渑池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贾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8日,渑池县电业局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渑池县电业局委托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其再审案件的代理人,就代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双方作出如下约定:按(2002)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张朝霞各项经济损失x.34元为基数,案件再审终结后按判决书判决应赔偿张朝霞各项经济损失款总额进行计算。赔偿标的下降数额为21万元及以上至41万元以下时(既赔付数额为x.34元-x.33元),渑池县电业局应付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为下降数额的30%......;赔付标的下降数额为11万元以下时,甲方不再付给乙方代理费用。双方并就代理费用的范围、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履行了代理义务。2004年9月29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渑池县电业局与张朝霞、被申请人张少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了(2003)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该院(2002)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一码事人民法院(2002)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张少辉赔偿张朝霞今后继续治疗费x.89元,共计x元,渑池县电业局对此款承担垫付责任(已履行)。之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认为该再审判决赔偿数额比(2002)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赔偿数额减少了x.34元,向渑池县电业局主张代理费用给付的权利未果,便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和渑池县电业局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均应自觉履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履行了代理义务后,和渑池县电业局结算代理费用时,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结算。双方是以(2002)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张朝霞各项损失x.34元为基数的,该基数是确定的,而再审判决赔偿张朝霞各项损失的数额为x元,该数额同样是确定的,不仅明显不在双方约定的赔付数额x.34元-x.33元之间,而且和双方约定的赔偿基数之间的差额明显小于11万元,即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渑池县电业局给付国银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的标准。所以,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诉求渑池县电业局再行给付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元,其他诉讼费1250元,由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承担。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2002)三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赔偿费x.34元与再审判决中认定的赔偿费x元作比较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义马市法院(2000)义刑初字第X号判决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渑池县电业局应承担赔偿费x.34元,而根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渑池县电业局仅承担赔偿费x元。虽然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赔偿损失的基数为x.34元,但渑池县电业局实际也是承担赔偿费x元,和x.34元相比,渑池县电业局赔偿损失的数额下降了x.34元。根据合同约定,渑池县电业局应向上诉人承担下降数额30%的案件代理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渑池县电业局答辩称:根据双方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以(2002)三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赔偿张朝霞各项损失x.34元为基数,该案再审如赔偿数额下降为21万元以上至41万元以下(既赔付数额为x.34-x.33元),我方向上诉人承担代理费为下降数额的30%;赔偿数额标的下降数额为11万元,我方不再承担代理费用。而张朝霞赔偿案经再审后,认定的赔偿数额为x元。和双方确定的x.34元相比,仅下降了x.34元,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获得代理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18日,渑池县电业局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定强制性,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以(2002)三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赔偿张朝霞各项损失x.34元为基数,该案再审如赔偿数额下降为21万元以上至41万元以下(既赔付数额为x.34-x.33元),渑池县电业局向国银律师事务所承担代理费为下降数额的30%;赔偿数额标的下降数额为11万元,渑池县电业局不再承担代理费用。而张朝霞赔偿案经再审后,认定的赔偿数额为x元,根据合同确定的x.34元为基数,再审判决仅下降x.34元,并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上诉认为,依据义马市法院(2000)义刑初字第X号判决确定的预付款x元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三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x.34元之和,认为渑池县电业局承担的赔偿费为x.34元,减去再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额x元,渑池县电业局减少了赔偿额x.34元,渑池县电业局应按x.34元向国银律师事务所承担30%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且义马市法院(200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x元是预付款。国银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任安生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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