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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丙、董玉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栗某。

被告张某丙。

第三人张某丁。

第三人张某戊。

第三人崔某。

被告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张某戊、崔某委托代理人宋国栋。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丙、董玉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董玉花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董玉花之子张某丁、张某戊及董玉花之母崔某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栗某、被告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及被告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张某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马某与张某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前张某在汝南县X区购买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总价款x元,首付x多元,余款在中国银行汝南县支行以按揭的方式贷款支付。原告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偿还了部分购房贷款。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张某在外务工期间,张某不幸病故。被告张某丙、董玉花占有原告的个人财产及上述住房不交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及财产所有权。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TCL”超薄液晶3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美的”暖气扇一台、棉被5条;2、张某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应继承的份额。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属张某个人财产,首付及目前的房款均由被告支付,马某只能分割其中应得的一部分,另外张某的死亡赔偿款未分割完毕,请求重新分割。同意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张某丁、张某戊、崔某述称内容同被告张某丙。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张某、第三人张某丁、张某戊均系被告张某丙、董玉花之子,崔某系被告董玉花之母,董玉花之父已病故。2008年4月24日,张某与河南名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河南名门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汝宁镇X区X栋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房屋面积132.44平方米,房屋价款x元,首付x元,余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首付款x元。2008年7月18日,张某与中国银行汝南县支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某向中国银行汝南县支行借款x元,用以支付下欠的购房款,自2009年1月,张某每月还款963.65元,并以购买的上述房屋作抵押。双方于2008年12月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08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汝南县支行向河南名门置业有限公司交付贷款x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马某与张某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开始偿还贷款。2010年11月15日,张某在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因病死亡。该公司与马某、张某丙、董玉花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张某家属死亡赔偿金x.09元。该款除用于支付张某火化费用、死者亲属在当地的开支等费用外,余款x元由马某与张某丙夫妇双方各分割x元。之后张某丙为埋葬张某支付埋葬费6778元。原告马某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偿还购房贷款x.25元。张某死亡后,被告张某丙偿还购房贷款9620元。张某下欠购房贷款x.83元未付。双方因继承房产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TCL”超薄液晶32寸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美的”暖气扇一台、棉被5条。上述财产在被告处。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某市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当事人争议的房产进行了价格评估。2011年7月13日,驻马某市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驻中亚资产评报字第【201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该房产价格为x元。该房现值与购买价相比,房屋增值0.8498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丈夫张某死亡后,原告马某、被告张某丙、董玉花与张某生前所在的单位达成死亡赔偿协议,扣除当时火化费等费用后,余款x元由原告马某及被告张某丙、董玉花各分得x元,该款是张某生前所在单位对死者家属的救济与抚恤,该费用不属遗产,且双方已实际分割完毕,对此财产,不应再予处理。被告请求重新分割该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死者张某婚前以个人的名义购买河南名门置业有限公司的楼房一套,并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该房产属张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扣除他人应得份额后,属死者张某的遗产。因该房系按揭购买,原告与张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的购房贷款(25个月计款x.25元)应为二人的共同财产部分,在继承时应将该款以及相应增值部分的一半(x.25÷2×1.8498=x元)分出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为张某的遗产。张某死亡后,被告张某丙偿还购房贷款9620元及被告张某丙垫支埋葬张某的费用6778元应从遗产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张某丙。扣除原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部分、被告张某丙偿还的购房贷款、垫付的埋葬费用,其余x.17元为张某的遗产,该部分由原告马某、被告张某丙、董玉花三人依法继承。董玉花在继承过程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丈夫张某丙、其母崔某、其子张某丁、张某戊依法继承,即原告马某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即x.39元,被告张某丙继承遗产的十二分之五即x.99元、第三人崔某、张某丁、张某戊每人继承遗产的十二分之一即x.60元。为购房而拖欠的未偿还的购房贷款x.83元系张某的个人债务,继承人继承遗产后,应承担偿还该贷款的义务。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不宜分割,为发挥其使用性,该房屋应归一方所有,根据该房的现有价值,扣除非遗产部分,得房者支付他人相应的继承份额,并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马某与死者张某系夫妻关系,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且原告马某无住房,双方争议的房屋归原告马某所有为宜(原告马某分得共有部分及遗产合计x.39元),下欠购房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应支付被告及第三人相应的继承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个人财产他人不得侵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汝南县城北关英才路南侧名门盛世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住房归原告马某所有,下欠购房贷款由原告马某偿还,原告马某给付被告张某丙x.99元(应继承x.99元+偿还贷款9620元+垫支埋葬款6778元),给付第三人崔某、张某丁、张某戊款每人x.60元。

二、被告张某丙返还原告“TCL”超薄液晶32寸电视一部、“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美的”暖气扇一台、棉被5条。

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3000元,计款4600元,原告马某负担1534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917元,第三人张某丁、张某戊、崔某每人负担383元。

如果原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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