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联光投资有限公司(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东X号太古广场三座X楼。
负责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冰,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执信商贸物资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友谊宾馆苏园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联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光公司)与被告北京执信商贸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执信公司)、被告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执信公司、被告志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光公司起诉称:1999年12月29日,华夏银行与被告执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9年总保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夏银行向执信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金额为二千五百万元整。1999年12月29日,华夏银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执信公司发放了贷款。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志邦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与华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9年总保贷字第X号《保证合同》,承诺对执信公司申请的二千五百万元借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99年总保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合同到期后,执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志邦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2001年12月20日,执信公司、志邦公司向华夏银行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02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贷款本息。为解决欠款事宜,执信公司、志邦公司又与华夏银行签订了抵押协议,承诺将执信公司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怀柔县X村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怀集字第x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x%怀国用(出)字第X号、X号、X号、X号的土地使用权解除抵押并过户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名下,以抵偿二千五百万元债务及利息。2007年12月28日,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依法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北京办),东方北京办合法享有了对执信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2008年3月3日,东方北京办与原告联光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联光公司受让东方北京办对执信公司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并于2008年6月26日在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至此,联光公司已经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合法债权人。
执信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志邦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请求:1、判令执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二千五百万元及至上述贷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应罚息;2、判令志邦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执信公司、志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联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华夏银行与执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9年总保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华夏银行放款通知书》、《华夏银行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志邦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与华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9年总保贷字第X号《保证合同》、执信公司、志邦公司向华夏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执信公司、志邦公司分别于2001年11月15日、2002年7月12日、2003年2月3日、2004年3月20日、2005年3月1日、2005年8月2日、2007年3月12日签收的《债权催收回执》、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华夏银行与东方北京办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东方北京办与联光公司签订的《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东方北京办与联光公司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
因被告执信公司、志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本院对联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9日,华夏银行与被告执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9年总保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夏银行向执信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金额为二千五百万元整,贷款利率为5.3625%,贷款期限为一年,自1999年12月29日至2000年12月29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若执信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计划未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华夏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二计收利息。1999年12月29日,华夏银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执信公司发放了贷款。
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志邦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与华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99年总保贷字第X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金额为执信公司申请的二千五百万元借贷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志邦公司对第一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99年总保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
合同到期后,执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志邦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
2001年12月20日,执信公司、志邦公司向华夏银行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02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贷款本息。此后,执信公司、志邦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7年12月28日,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依法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方北京办。
2008年3月3日,东方北京办与原告联光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联光公司受让东方北京办对执信公司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并于2008年6月26日在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至此,联光公司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合法债权人。
根据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所附转让信贷资产清单表明,截至2007年9月30日,执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9年总保贷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剩余未偿本金为2500万元人民币,利息为1865.20万元人民币,未偿本息总额为4365.2万元。
本院另查明:志邦公司分别于2001年11月15日、2002年7月12日、2003年2月3日、2004年3月20日、2005年3月1日、2005年8月2日、2007年3月12日,在华夏银行总行营业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华夏银行与执信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可以向乙方(华夏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现联光公司以执信公司违反《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华夏银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于本院管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对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经本院释明,联光公司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依据国际私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所涉合同纠纷的解决适用当事人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执信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向联光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志邦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执信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志邦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联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执信商贸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联光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四千三百六十五万二千元及其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执信商贸物资公司追偿;
如果北京执信商贸物资公司和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九万零四百三十二元和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北京执信商贸物资公司和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联光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北京执信商贸物资公司和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