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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双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双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双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学中,被上诉人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于1996年与大寨村X村水电站的承包协议,承包期限30年。2003年,城步县政府招商引资引进双辉公司在大寨村开发投资修建大寨电站,大寨电站的尾水会淹没大寨村水电站导致该电站报废。2003年5月21日,杨某某与双辉公司签订了关于处理大寨村小型水电站的协议,约定由双辉公司在其投资兴建的大寨电站建成投产后一次性补偿杨某某12.3万元,新电站未建成之前,旧电站仍由杨某某经营。2003年6月19日,大寨村委会与双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双辉公司一次性赔偿大寨村水电站报废损失16.5万元,付款后,大寨村水电站由双辉公司接管。尔后,双辉公司向大寨村委会支付了16.5万元。双辉公司按约定接管大寨村水电站,委托杨某某经营管理。大寨村委会将出售电站的所得价款中的12万元作为承包合同解除的赔偿金支付给杨某某。2004年11月20日,双辉公司开工建设大寨电站。2004年12月1日,杨某某从双辉公司领取了合同约定的补偿款12.3万元。2006年,双辉公司投资修建的大寨电站与拟建的绥宁县××电站项目冲突而停工。同年8月5日经政府部门协调,双辉公司与绥宁县××电站签订协议,约定:大寨电站与绥宁××电站合并为××电站,双辉公司放弃大寨电站项目,由绥宁××电站进行开发,由该电站补偿双辉公司的前期投入损失220万元,双辉公司收购的大寨村水电站的产权移交给绥宁××电站。2006年8月22日,绥宁县××电站将金额为220万元的银行存折交给了负责协调纠纷的市委原巡视员刘××保管。尔后,双辉公司停止了大寨电站的开发,但大寨村水电站不需报废。2006年11月27日,杨某某与大寨村委会签订承包大寨水电站的补充协议,约定由杨某某继续承包经营大寨村水电站。2007年3月7日,杨某某与双辉公司签订大寨村水电站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转让价款为26.1万元(其中16.5万元为被告双辉公司原购买时的价款及16.5万元4年时间的利息9.6万元);2、付款方式为一个月内付清;3、杨某某退回双辉公司支付的补偿款12.3万元;4、违约责任,如双辉公司违约,除退回杨某某支付的价款外,还须承担杨某某的承包损失12.3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杨某某购买电站需取得绥宁县X村委会同意,电站的实际转让价格为16.5万元。当日杨某某没有支付价款。2007年3月16日,因杨某某没有资金支付价款,杨某某与郭某(当时郭某是双辉公司的股东,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郭某同意借款26.1万元给杨某某用于购买、改造大寨村水电站;2、借款分三期归还:①2007年3月16日前偿还9.6万元,不计利息;②2007年9月30日前偿还4.5万元及4.5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③2008年1月31日前偿还12万元及12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均从2007年3月7日起计息;3、杨某某如未按期归还本息,则加倍计算借款利息;4、杨某某以其购买的大寨村委会水电站作抵押,如杨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郭某和双辉公司有权收回处理大寨村水电站。但郭某没有向杨某某支付所借款项。协议签订的当日,郭某向杨某某出具了9.6万元的收条,但杨某某没有向郭某实际付款。2007年3月19日,杨某某向郭某的农行个人账户存入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现金2.3万元,合计12.3万元作为杨某某按买卖协议约定应退给双辉公司以前支付给杨某某的补偿款12.3万元。同日,杨某某欲以向郭某的借款26.1万元向双辉公司支付购买电站的价款,双辉公司向杨某某出具了打印的收条,金额为26.1万元,收条上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但郭某没有向双辉公司付款,也没有向杨某某付款。至今,杨某某未取得绥宁××电站和大寨村委会同意其购买电站的书面意见。2010年5月15日,双辉公司以16.5万元的价格将大寨村X村委会。2008年10月31日,杨某某以大寨村委会为被告,双辉公司、绥宁县××电站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大寨村水电站已被双辉公司购买,两家对杨某某的承包费是由双辉公司还是大寨村委会收取没有达成共识,故杨某某没有按继续承包协议向大寨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08年3月6日,大寨村水电站被强行关闭,杨某某无法正常经营。杨某某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杨某某与大寨村委会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大寨村委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6万元。法院于二○○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大寨村水电站的所有权归双辉公司享有,大寨村委会不再享有所有权,其与杨某某签订的继续承包协议无效,判决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24日,杨某某以大寨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诉称同前,请求判令大寨村委会赔偿杨某某6.5万元,并将电站恢复原状。二○○九年六月十二日,城步县法院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杨某某与双辉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实属租赁合同,杨某某属承租人,其只能请求出租人减少租金或不交租金,而不能以原告身份要求大寨村委会赔偿损失,杨某某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杨某某是否实际支付了购买电站的价款。由于杨某某陈述其购买电站价款的来源是其向郭某的借款,故本案的审查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杨某某与郭某签订借款合同后,郭某没有向杨某某实际支付所借款项,也没有向双辉公司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此规定,杨某某与郭某的借款合同虽已成立,但没有生效。故杨某某没有实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杨某某与双辉公司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且杨某某在2008年、2009年两次提起诉讼,均是以大寨村水电站承包人的身份而不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的事实也佐证了杨某某没有实际支付价款和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至于杨某某依买卖合同的约定退给双辉公司的补偿款12.3万元,因杨某某未提出诉讼请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杨某某提未能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上诉称,其与郭某的借款协议早已成立且生效,其已实际履行了电站购买价款的支付义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辉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存款凭条,杨某某出具的收据,证人周某、杨某×、陈××的证言,大寨村委会的证明,民事诉状,上诉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虽然与郭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杨某某在开庭时自认其未向郭某出具借条,也未向双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郭某也未依据借款协议直接支付该款给双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该借款协议虽然成立,但由于郭某未实际给杨某某提供借款,该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导致该协议尚未生效。双辉公司与杨某某之间于2007年3月7日签订购买大寨村水电站的协议书后,由于杨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双辉公司相应的价款,随后双辉公司将大寨村X村委会,导致双辉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由于杨某某未实际支付双辉公司购买大寨村水电站的相应的价款,双辉公司没有返还杨某某合同价款的义务。杨某某请求双辉公司返还大寨村水电站的购买款及其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48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柳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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