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元月11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共同去广东东莞打工,2008年5月在东莞开公司,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沈某翔。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四川籍唐秋梅(谐音)相识并同居生活至今,且唐秋梅多次给原告联系、发短信挑拨与被告关系。起初原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一再忍让,等待被告回心转意,可事与愿违被告至今执迷不悟。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无奈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周某与沈某离婚;2、婚生男孩沈某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沈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于2006年元月1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翔,原告周某于2011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2、婚生男孩沈某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刚
审判员孙宝峰
审判员梁付营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