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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曾某名白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8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将其抓获,并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2010年8月15日移交正阳县公安局。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管逸春、梅某斌(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正阳县汽车站对面“名豪”染烫洗头城,持刀对被害人吴某、程某某乱砍,致使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吴某左手之损伤构成轻伤,程某某躯体之损伤构成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1、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白某伙同梅某斌、郭某、胡某清(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到正阳县X街上帮李某风摆场子,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沈某某2、沈某某3、王某某等人,经鉴定李某某、沈某某、沈某某2、沈某某3、王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白某以帮徐志强到正阳县X街“诺基亚”手机专卖店调换手机为名,带六、七个男青年(姓名、身份不详)到“诺基亚”专卖店摆场子,对被害人何坡进行威胁、恐吓,让何坡请其吃饭,强行索要“金鹏”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某某5000元整,取得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赔偿被害人吴某x元整,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供述,被害人程某某、吴某、沈某某2、沈某某3、沈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曾某某、魏某某、万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宏伟

审判员代华

审判员陈全国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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