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父亲。
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该乡政府干部。
第三人陈某丙,男。
原告赵某甲不服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某丙土地行政处理行为,于2006年3月20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5月11日作出(2006)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栎城乡人民政府2005年4月16日作出的栎政(2005)X号文件《关于李某村陈某丙与赵某甲因邻里关系妨碍通行一案的处理决定》,驳回第三人陈某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新蔡县人民法院依据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新检民建(2006)X号检察建议书及陈某丙的申请,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新立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决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经过再审,该院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2006)新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06)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新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案在执行中,赵某甲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8)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06)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6)新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并裁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我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及第三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栎城乡人民政府根据陈某丙2000年3月27日的申请,于2005年4月16日作出了《关于李某村对陈某丙与赵某甲因邻里关系妨碍通行纠纷一案处理决定》〔即栎政(2005)第X号文件〕。处理意见是:1、赵某甲房屋与后面的赵某山的房屋规划时宅基地是一致的,以东头为齐出路为3米。3米以东为陈某丙的宅基地和赵某己的宅基地。2、赵某甲在出路上所栽的树及墙头限30日内拆除,如逾期不拆除,后果自负。被告栎城乡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栎城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调查李某会、陈某丁、赵某戊等人的笔录,证明过去在赵某乙(赵某甲之父)与陈某喜(陈某丙之父)宅基中间有一条路,具体宽度不详细;2、赵某山、赵某乙、陈某喜三户1988年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清查登记表,证明三户村民的房屋座落、占地面积、四至等事实;3、栎城乡X村民委员会对陈某丙与赵某甲两家宅基处理意见;4、胡某某、王某等人《关于李某村民委员会对陈某丙与赵某甲两家宅基纠纷一案调查报告》。以证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与陈某丙虽然是邻居,但分属两个生产队,当时进行宅基地调整时,中间根本没有留所谓的公共出路。原告所植的树、建的厕所、拉的围墙也不妨碍陈某丙的通行。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陈某丙的申请,于2005年4月16日作出栎政(2005)X号处理决定,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没有经现场勘查的情况下,维持了被告处理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该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栎城乡人民政府栎政(2005)X号文件及新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复议结果;2、证人陈某丁、施某某、赵某己的证言,证明过去在赵某甲和陈某丙两家宅基中间是否有出路的事实不清楚;3、一组照片,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出路位置及两家房屋的座落、位置等客观情况。
被告辩称,栎城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6日根据陈某丙的申请作出栎政(2005)X号文件,是为处理陈某丙、赵某甲的相邻通行纠纷而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目的正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丙述称,陈某丙与赵某甲两家住宅之间历史上就有一公共通道。房屋早已建成,如果没有通道,建房材料怎样运的,这是不争的事实。况且1998年的土地清查表上,明确显示我们两家住宅之间有路这一点,老支书和生产队长都能证明。栎城乡人民政府是依据客观事实,程序合法,依法履行职权,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1999年11月9日陈某丙之母陈某氏与陈某丙谈话经过,以此证明陈某氏年迈,让陈某丙找村委和乡政府解决出路。2、陈某丙兄弟1990年的分家证据,以此证明其父陈某喜的宅基及房屋分给陈某丙。3、栎城乡X村民委员会2004年9月18日的证明一份,栎城乡政府在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以此证明陈某丙之父陈某喜(已病故)与赵某甲两家宅基之间有一小路,但两家为争小路长期吵架,村委调解无效。4、李某村X组居民宅基平面分布图,以此证明陈某丙之父陈某喜(已病故)与赵某甲两家宅基之间有一条路。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①被告栎城乡人民政府提供的对李某会、陈某丁、赵某戊的调查笔录及赵某山、陈某喜、赵某乙1988年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清查登记表,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互一致,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对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效力应予以采信;②栎城乡X村民委员会对陈某丙与赵某甲两家宅基处理意见和胡某某、王某等人《关于李某村民委员会对陈某丙与赵某甲两家宅基纠纷一案调查报告》,均系档案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对李某会、陈某丁、赵某戊的调查笔录及赵某山、陈某喜、赵某乙1988年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清查登记表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③原告赵某甲虽然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赵某甲的异议不予采信。
确认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①对原告提供的栎政(2005)X号文件及新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一组照片,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丁、施某某、赵某己的证言,因第三人提出异议,且与赵某山、陈某喜、赵某乙1988年的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清查登记表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其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三人证言不予采信。
确认第三人陈某丙提交的证据:①陈某氏与陈某丙的谈话经过、陈某丙兄弟1990年的分家证据、栎城乡X村民委员会2004年的证明,原告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被告栎城乡政府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②陈某丙提供的李某村X组居民宅基分布平面草图,系其本人私自绘制,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丙分属两个生产队,但赵某乙(赵某甲之父)和陈某喜(陈某丙之父)两家住宅东西相邻,赵某乙居西,陈某喜居东;赵某山与赵某乙两家住宅南北相邻,赵某山居北,赵某乙居南。1988年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清查登记表显示,赵某乙的宅基地东邻陈某喜,陈某喜的宅基西边邻路;赵某山的宅基南邻赵某乙,东邻路,但三份清查登记表显示的公共道路的宽度不明确。赵某乙和陈某喜二人的宅基地均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1990年陈某丙兄弟三人分家,陈某丙与其父母一块居住,陈某喜的上述宅基及房屋分给陈某丙,后陈某丙父母相继病故,赵某甲随其父母一直在赵某乙上述房宅居住至今。从2007年3月始,陈某丙以赵某甲在其两家住宅中间的空地上拉建墙头及厕所,又栽植了树木影响其通行为由,数次向乡、村两级政府申请解决出路问题。李某村民委员会就此事进行多次调解,并提出处理意见,但调解无效,于2004年9月28日向栎城乡人民政府出具调解无效证明。栎城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经过调查、了解当时主持清查宅基地的老支书、生产队长及相关村民,能够证实赵某乙与陈某喜两家宅基之间有一公共通道,且该通道是目前陈某喜家的唯一出路,据此,栎城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05年4月16日作出了栎政(2005)X号《关于李某村陈某丙与赵某甲因邻里关系妨碍通行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的文件后,赵某甲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月3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栎政(2005)X号处理决定的新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同年3月20日,赵某甲不服栎城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某丙土地行政处理行为,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双方纠纷至今。
本院认为,赵某甲系赵某乙之子,一直随赵某乙居住至今,并在被告栎城乡政府作出的栎政(2005)X号文件中涉及的争议土地上建设有院墙、厕所,栽植有树木。被告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与原告权益有关,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05年9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栎政(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新蔡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06年3月16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06年3月20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栎城乡政府在作出栎政(2005)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时,赵某甲与陈某丙双方对赵某乙及陈某喜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无争议,仅对陈某丙出入通道存在争议。在陈某喜夫妻病故后,陈某丙虽未依法取得其父的该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其父陈某喜的上述宅基地,陈某丙不可以直接继承,但陈某喜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是陈某喜的,陈某丙作为陈某喜之子可以继承,从而与赵某甲产生相邻关系。土地使用权应随房屋权属的转移而转移,有利于社会稳定。《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陈某丙继承其父母的房屋,而取得房屋所座落土地的使用权,是合法的,不属于《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情形。赵某乙与陈某喜持有的1988年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清查登记表不具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效力,其记载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是清查占地情况,并未得到政府的审批确认。赵某乙与陈某喜住宅之间的南北通道是陈某喜和陈某丙出行的唯一通道。栎城乡人民政府在现场勘查、调查走访的基础上依据客观需要对其辖区X村居民住宅间的公共道路进行规划,是其法定职权;赵某甲与陈某丙作为住宅相邻关系人,理应本着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给对方留有一定出路,以保证陈某丙的正常通行;栎城乡政府依据其职责,进行调查,对照1988年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清查登记档案,进而对陈某丙与赵某甲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出路的宽度进行界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及法律正确。因此,栎城乡政府要求维持该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某丙要求解决出路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甲要求撤销被告栎城乡政府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2005年4月16日作出的栎政(2005)X号文件《关于李某村陈某丙与赵某甲因邻里关系妨碍通行一案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100元,其它费用9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邹庆红
审判员裴斌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