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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1977年9月12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柏丹、杜金利参审,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现金x元,限同年8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以无钱还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09年5月2日,曾某某向王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并限期还清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现金x元,限2009年8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出具欠条限期还清,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应向原告王某偿还欠款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学

审判员刘柏丹

审判员杜金利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艳君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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