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客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豆官营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杨××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杨××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杨不×、杜××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机动车交易协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