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依法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淅川县X组租房处,因琐事将贾某X的右眼打伤。2008年2月15日,贾某X的伤情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08年4月15日,贾某X申请复核鉴定,2008年5月21日,贾某X的伤情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重伤。2011年7月15日,徐某家属和被害人贾某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徐某家属赔偿贾某X各人民币x元。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贾某X陈述,另有证人贾某、孙某、张某、周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因本案是因邻里之间日常矛盾纠纷引起,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某峰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