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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健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三喜,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三喜、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两人经常互不理睬,且双方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特别是因被告的原因一直未生育子女,导致无夫妻感情。2011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虽然未生育子女,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生活中只是存在一些小矛盾,两人也未分居生活,仍有挽回的余地,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未生育子女之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曾到医院检查,但双方未一同到医院检查确诊。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就生育问题仍未达成共识。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心医院检验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育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霞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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