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易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易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相识,2002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2007年外出后,原、被告一直没有正常来往,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承担黄某婷学费共计35000元;被告债务由其承担;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60000元。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2年8月1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9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感情不和,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加之,被告不到庭,失去调解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英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洪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