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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乙与上诉人某出版社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某出版社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社长。

上诉人周某乙、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乙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某出版社原是劳动关系。某出版社汉语出版社规定一个编辑年出版量为85万字,半年出版量为42.5万字,超出的部分每10万字奖励1500元。2010财年上半年我的实际出版量为(略)字,故应得奖金为11730元。另外,我在职期间的档案保管费由我自行缴纳。故我起诉要求某出版社支付我:1、2010财年上半年(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超出出版工作量奖金117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32.5元;2、图书项目责任制协议(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克扣的工资496元;3、合同期限内(2003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档案管理费1780元。

某出版社在原审法院辩称:2008年1月21日下发奖励办法后并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奖励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新”的要求,所以周某乙的情况不适用奖励办法。超出工作量奖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同意向周某乙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工资496元,但不是克扣的工资,而是代扣代缴的税款。双方对档案的保管在劳动合同中未作约定,且根据我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周某乙将档案转入我公司要提出申请,但其并未提交任何申请书。故不同意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乙于2003年6月23日入职某出版社,任汉语出版分社编辑。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10年12月19日。某出版社的财政年度为上年11月1日至当年10月31日。某出版社每月以银行卡方式向周某乙支付工资。周某乙正常工作至2010年6月15日。

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某出版社出版了《季羡林作品珍藏本》(以下简称《珍藏本》)共6本,分别为《清华园日记》、《牛棚杂忆》、《集外集》、《朗润集》、《新生集》、《留德十年》,周某乙为《珍藏本》的责任编辑,6本珍藏本字数共计(略)字。周某乙主张某出版社出版的《珍藏本》,超出其2010财年上半年(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出版工作量,要求某出版社支付奖金117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32.5元,并提交汉语出版分社考核与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考核与奖励办法)予以证明,其中第三条约定:“为鼓励大家积极策划新选题,编辑出版新书,对新出版图书以2年为周某乙考核并奖励如下:……6、文字编辑完成基本发稿量85万字(以成书字数计算),如无特殊情况下未完成年度基本发稿字数,则不享受年度奖励;因各种原因在岗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在岗月份核定应发稿字数;超过字数按每超额10万字,奖励1500元……以上考核与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1月18日汉语分社干部例会通过并从本财年起实施。2008年1月21日”,某出版社对考核与奖励办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考核与奖励办法并未实行,并且主张该社X年6月曾经出版过《季羡林全集》(以下简称《全集》),故《珍藏本》并非新选题、新书,周某乙不应获得奖金。周某乙认可《全集》的出版时间早于《珍藏本》,但主张《全集》的卖点在“全”字,且卷册数多;而《珍藏本》是从全集中选出来的,“选”字本身就是新选题新策划,是经过重新策划选择的,卖点在“精”字上,且书的设计、排版等都是重新安排的,故《全集》不能代表《珍藏本》。由于周某乙2010财年实际在岗至2010年6月15日,故其要求某出版社支付奖金11730元[计算方法为((略)-425000)÷100000×1500]。

某出版社同意支付周某乙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工资496元。

周某乙要求某出版社支付其2003年6月至2010年12月档案管理费178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收款单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才交流中心,付款人为周某乙。某出版社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主张对于档案保管费双方无书面约定,且周某乙未提出申请将档案转至单位。

周某乙以要求某出版社支付:1、2010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216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540元;2、2010财年上半年(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超出出版工作量奖金1173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2932.5元;3、“图书项目责任协议”(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克扣的工资496元;4、合同期限内(2003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档案管理费1780元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某出版社支付周某乙工资(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496元;二、驳回周某乙的其他申请请求。周某乙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核与奖励办法、《珍藏本》版权页、《全集》版权页、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乙于2003年6月23日入职某出版社,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某出版社辩称考核与奖励办法并未施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某出版社是否应支付周某乙2010财年上半年(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超出出版工作量奖金的争议焦点在于《珍藏本》相对于《全集》是否为新选题、新书。经法院核查:其一,《珍藏本》与《全集》虽都是季羡林的作品,但《全集》涵盖了季羡林的所有作品,而《珍藏本》则选择了其中的部分,二者的表现内容各有侧重,并不雷同;其二,由于仅选择了部分作品,《珍藏本》需对季羡林作品作出取舍,该取舍工作本身就是一个再策划再创新的过程;其三,《珍藏版》与《全集》在设计、排版等方面都经过了重新安排,二者在外观上亦不相同。综上,周某乙担任责任编辑出版的《珍藏版》符合考核与奖励办法中关于策划新选题,编辑出版新书的要求,故某出版社应按照考核与奖励办法中关于对责任编辑的要求支付周某乙超出出版量的奖金。周某乙对于奖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于其要求某出版社支付其超出出版量奖金11730元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珍藏本》是否为新选题、新书存在争议,而非无故拖欠,故周某乙要求某出版社支付25%经济补偿金2932.5元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某出版社同意支付周某乙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工资496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其辩称上述工资并非克扣,而是代扣代缴的税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周某乙要求某出版社支付2003年6月至2010年12月档案管理费1780元之请求,因双方对档案管理费的负担并无约定,周某乙仅依据其与某出版社存在劳动关系,即要求某出版社支付档案管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某乙二OO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超出出版工作量奖金一万一千七百三十元;二、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某乙二O一O年七月至二O一一年三月克扣的工资四百九十六元;三、驳回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某乙、某出版社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第一、某出版社拖欠周某乙《珍藏本》的奖金非正当理由,也不存在《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可以拖欠的两种情形,故某出版社应向周某乙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第二、公司以扣税名义克扣周某乙工资,图书项目责任制协议(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克扣的劳动报酬为511元,并非496元;第三、周某乙在某出版社工作期间的档案管理费应当由某出版社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某出版社的主要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原审法院对周某乙编辑的《珍藏本》认定为新选题、新书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周某乙超出出版工作量奖金1173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明:周某乙在原审诉求中要求对方支付的“图书项目责任协议”(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克扣的工资为496元,并非其上诉提出的511元。某出版社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乙就其向某出版社提出的应支付其2010财年上半年(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超出出版工作量奖金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汉语出版分社颁布实施的考核与奖励办法加以证明。该考核与奖励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考核及奖励的标准及办法,且已经单位颁布实施,即应具有适用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对周某乙完成的编辑工作,是否符合考核与奖励办法中规定的“策划新选题、编辑出版新书”的条件,是否超额完成编辑任务,应否获得奖励等问题进行审查,确认周某乙担任责任编辑出版的《珍藏本》,符合考核与奖励办法中关于策划新选题、编辑出版新书的条件规定,从而判决某出版社承担向周某乙支付超出出版工作量奖金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应当维持。某出版社认为考核与奖励办法下发后并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原审认定周某乙编辑《珍藏本》为新选题、新书属事实错误,要求改判驳回周某乙获得超额奖金诉讼请求等上诉理由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乙上诉提出的某出版社拖欠其奖金非正当理由,且不存在《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可拖欠的两种情形,故应支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项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及对象是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而本案中,周某乙主张的系根据考核与奖励办法,某出版社应向其支付的超出出版工作量的奖金,并非工资,因此不适用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考虑并确认双方因对《珍藏本》是否为新选题、新书存在争议,并非无故拖欠,从而不支持周某乙要求对方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周某乙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周某乙要求某出版社支付档案管理费的主张,因既无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某乙上诉提出的某出版社应支付其在职期间档案管理费的理由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周某乙原诉请求提出的对方以扣税名义克扣其图书项目责任制协议(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工资为496元,某出版社同意支付,一审对此确认不持异议,该处理并无不当。周某乙上诉主张认为该笔应为511元,某出版社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二审对该项诉争确认为496元,对周某乙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周某乙及某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及要求二审改判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周某乙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夏天宇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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