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人家门前处时,遇被害人蔡XX驾驶自行车沿春都路同方向在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方右侧行驶,由于被告人夏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被害人蔡XX肢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蔡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蔡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蔡XX的亲属与被告人夏某已达成赔偿协某,赔偿被害人蔡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蔡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洛阳永顺汽车检验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证明书、被告人夏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款凭证、谅解书、收条、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夏某已对被害人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